家事非訟程序-監護宣告事件(二)

作者:陳毅弘、李由

家事非訟程序-監護宣告事件(二)

撤銷監護宣告

1.裁定生效
撤銷監護宣告之裁定,於其對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監護人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法§172第1項)
2.聲請程序之準用
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八條及第一百七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於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準用之。(家事法§172第2項)
(1)聲請人應提出診斷書。
(2)法院應為訊問。
(3)法院裁定之同時應選任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4)撤銷確定後,由第一審法院公告要旨。
3.廢棄監護宣告之效力
(1)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
(2)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受監護宣告之人所為之行為,不得本於宣告監護之裁定而主張無效。
(3)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後,應由第一審法院公告其要旨。(家事法§170)

監護宣告與輔助宣告之轉換

1.監護宣告輔助宣告
(1)法院對於撤銷監護宣告之聲請,認受監護宣告之人受監護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2)前(1)項裁定,準用前條(家事法§172)之規定。(家事法§173)
(3)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4)法院為(3)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5)第(3)項裁定,於監護宣告裁定生效時,失其效力。(家事法§174)
2.輔助宣告監護宣告
(1)受輔助宣告之人,法院認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以裁定變更為監護宣告。
(2)前項裁定,準用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家事法§175)

準用之規定

1.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撤銷監護宣告事件、就監護宣告聲請為輔助宣告事件及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準用之。(家事法§176第1項)
2.監護人
(1)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於監護人辭任事件準用之。
(2)第一百十二條之規定,於酌定監護人報酬事件準用之。(家事法§176第2項、第3項)
3.特別代理人
第一百十一條及第一百十二條之規定,於法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準用之。(家事法§176第4項)
4.因監護所生之損害賠償
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於監護所生損害賠償事件準用之。(家事法§176第5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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