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非訟程序-收養事件

作者:陳毅弘、李由

家事非訟程序-收養事件

事件類型

1.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認可收養事件。
2.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二項後段認可終止收養事件。
3.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一許可終止收養事件。
4.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宣告終止收養事件
5.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後段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條宣告終止收養事件。(家事事件審理細則§108)

管轄

1.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2.認可終止收養事件、許可終止收養事件及宣告終止收養事件,專屬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法§114)

聲請之主體與程式

1.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
2.認可收養之聲請應以書狀或於筆錄載明收養人及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父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配偶。
3.前項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
(1)收養契約書。
(2)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4.第二項聲請,宜附具下列文件:
(1)被收養人為未成年人時,收養人之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
(2)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他方之同意書。但有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但書情形者,不在此限。
(3)經公證之被收養人父母之同意書。但有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第二項但書或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第三項情形者,不在此限。
(4)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收養符合其本國法之證明文件。
(5)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訪視調查,其收出養評估報告。
5.前項文件在境外作成者,應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驗證或證明;如係外文,並應附具中文譯本。(家事法§115)

收養觀察期

法院認可未成年人被收養前,得准收養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生活一定期間,供法院決定之參考;共同生活期間,對於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收養人為之。(家事法§116)

收養裁定之效力

1.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聲請人及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人確定時發生效力。
2.認可收養之裁定正本,應記載該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之意旨。
3.認可、許可或宣告終止收養之裁定,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家事法§117)

未成年本生父母之程序參與權

被收養人之父母為未成年人而未結婚者,法院為認可收養之裁定前,應使該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礙難情形者,不在此限。(家事法§118)

準用規定

第一百零六條及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於收養事件準用之。(家事法§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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