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訴訟程序-婚姻事件程序

作者:陳毅弘、李由

家事訴訟程序-婚姻事件程序

管轄

1.專屬管轄與合意管轄
(1)婚姻事件原則上為專屬管轄,此為公益性之考量,但基於尊重當事人之意思,便利其使用法院及追求實體上的利益,亦允許其為合意管轄之約定,不受專屬管轄之限制。
(2)家事事件法規定:
A.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
(A)夫妻之住所地法院。
(B)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
(C)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
B.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C.第一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D.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法§52)
2.國際審判管轄
(1)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
A.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
B.夫妻均非中華民國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
C.夫妻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
D.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但中華民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此限。
(2)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家事法§53)

訴訟主體

1.當事人適格
(1)夫提起,則以妻為被告。
(2)妻提起,則以夫為被告。
(3)第三人提起,則應以夫妻為共同被告。
(4)職權通知之情形:依第三十九條提起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未被列為當事人之其餘結婚人參加訴訟,並適用第四十條之規定。(家事法§54)
2.當事人受監護宣告之情形
(1)婚姻事件之夫或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者,除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情形外,由其監護人代為訴訟行為,並適用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規定。
(2)監護人違反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而起訴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法§55)
3.當事人死亡
(1)離婚之訴:視為本案訴訟終結
A.按婚姻關係之一方死亡時,婚姻關係即解消而無從繼續,故離婚之訴,如當事人之一方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該訴訟無再為續行之必要。(家事法§59立法理由)
B.離婚之訴,夫或妻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夫或妻提起撤銷婚姻之訴者,亦同。(家事法§59)
(2)撤銷婚姻之訴:原告死亡,得由有權提起同一訴訟之他人,承受訴訟
A.按撤銷婚姻之訴,往往涉及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且其撤銷原因常有法律上之特別理由,而賦予是人撤銷權,即使已行使撤銷權之原告死亡,仍有必要使其他撤銷權人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為之,以明確身分關係,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死亡時,除應依本法第四十條之規定,由法院依職權通知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撤銷權人外,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一條規定,並規定得提起同一訴訟之撤銷權人於知悉原告死亡後,得聲明承受訴訟之期間及最後期限,以求法律關係之安定,及程序上之經濟。(家事法§60立法理由)
B.撤銷婚姻之訴,原告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除依第四十條之規定為通知外,有權提起同一訴訟之他人,得於知悉原告死亡時起三個月內聲明承受訴訟。但原告死亡後已逾一年者,不得為之。(家事法§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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