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訴訟程序通則(二)

作者:陳毅弘、李由

家事訴訟程序通則(二)

客體

家事事件通常與家庭的平和安寧息息相關,若家庭成員因家事紛爭而履次興訟,將造成成員關係間之摩擦與傷害,故為使紛爭可以一次解決,避免裁判矛盾,相牽連之家事事件原則上應合併審理及裁判。
1.原則上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1)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
(2)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3)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六條第三項至第五項之規定。
(4)受移送之法院於移送裁定確定時,已就繫屬之事件為終局裁判者,應就移送之事件自行處理。
(5)前項終局裁判為第一審法院之裁判,並經合法上訴第二審者,受移送法院應將移送之事件併送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
(6)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法§41)
2.例外亦得分別審理之
(1)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
A.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B.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
C.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
(2)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法§42)
3.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依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裁定移送時,繫屬於受移送法院之事件,其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移送事件之請求是否成立為前提,或與其請求不相容者,受移送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該移送裁定確定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家事法§43)
4.合併審理之進行
(1)裁定移送(一審)
A.得合併審理之家事事件,當事人向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請求者,後繫屬之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繫屬最先之家事訴訟事件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
B.前項情形,先繫屬者為家事非訟事件,該繫屬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繫屬最先之家事訴訟事件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
C.得合併審理之家事事件,經當事人先後向同一法院請求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移由最先受理家事訴訟之法官處理。
D.經合併審理之家事事件而法院分別裁判者,不得將未裁判之其他家事事件移送他法院審理。
E.已受理家事事件之第二審法院,不得將家事事件移送第一審法院處理。(家事事件審理細則§61)
(2)裁定移送(二審)
A.得合併審理之家事事件,經先後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第二審法院,後繫屬之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家事訴訟事件最先繫屬之第二審法院。
B.得合併審理之家事事件,經先後繫屬於有管轄權之同一第二審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移由最先繫屬家事訴訟事件之法官審理。(家事事件審理細則§62)
(3)法理分別適用
A.經合併審理之家事事件,應分別依照各該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非訟合併審理前應適用之法律為審理。
B.經合併審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經以判決為之者,該部分判決之效力仍應依該家事非訟事件合併審理前應適用之法律定之。(家事事件審理細則§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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