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調解程序()

作者:陳毅弘、李由

家事事件法調解程序()

調解之進行

(一)調解之開啟
1.強制調解
(1)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
(2)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但當事人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不在此限。(家事法§23第1項、第2項)
2.聲請調解
(1)非強制調解事件亦得聲請調解:
除別有規定外,當事人對丁類事件,亦得於請求法院裁判前,聲請法院調解。(家事法§23第3項)
(2)聲請調解之准駁:
A.聲請調解事件,法官認為依事件性質調解無實益時,應向聲請人發問或曉諭,依聲請人之意願,裁定改用應行之裁判程序或其他程序;其不願改用者,以裁定駁回之。
B.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C.法官依聲請人之意願,按第一項規定改用裁判程序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請求法院裁判。(家事法§28)
3.移付調解
(1)法院得於家事事件程序進行中依職權移付調解;除兩造合意或法律別有規定外,以一次為限。
(2)前項情形,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或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之裁定確定者,程序終結;調解不成立或未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規定裁定或該裁定失其效力者,程序繼續進行。(家事法§29)
(二)調解之程序轉換與效力
1.得處分事項
(1)成立
A.家事事件之調解,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但離婚及終止收養關係之調解,須經當事人本人表明合意,始得成立。
B.前項調解成立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
C.因調解成立有關身分之事項,依法應辦理登記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
D.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家事法§30)
(2)不成立
A.當事人兩造於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者,法院得依一造當事人之聲請,按該事件應適用之程序,命即進行裁判程序,並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請求裁判。但他造聲請延展期日者,應許可之。
B.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請求裁判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請求裁判;其於送達前請求裁判者亦同。
C.以裁判之請求視為調解之聲請者,如調解不成立,除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外,法院應按該事件應適用之程序,命即進行裁判程序,並仍自原請求裁判時,發生程序繫屬之效力。
D.前三項情形,於有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六條所定之聲請或裁定者,不適用之。
E.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裁判程序,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F.前項陳述或讓步,係就程序標的、事實、證據或其他事項成立書面協議者,如為得處分之事項,當事人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家事法§31)
(3)不成立但法院應為適當裁定
A.就得處分之事項調解不成立,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平衡當事人之權益,並審酌其主要意思及其他一切情形,就本案為適當之裁定:
(A)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B)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與不得處分之牽連、合併或附帶請求事項合併為裁定。
(C)當事人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而僅就其他牽連、合併或附帶之請求事項有爭執,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徵詢兩造當事人同意。
B.前項程序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家事法§36)
2.不得處分之事項
(1)當事人意思相近得聲請法院裁定
A.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B.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
C.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法§33)
(2)裁定應附理由並得抗告
A.法院為前條裁定,應附理由。
B.當事人對於前條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除別有規定外,應停止執行。
C.抗告法院之裁定,準用前二項及前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
D.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
E.前項情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第四百七十五條及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家事法§34)
(3)裁定之效力
A.第三十三條裁定確定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
B.前項確定裁定,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C.第一項確定裁定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一之規定,聲請撤銷原裁定。(家事法§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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