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匯常識

作者:陳亦凡x陳毅弘x龍玉雲

外匯常識

管理外匯條例(98.4.29)

一、立法目的

1.平衡國際收支。
2.穩定金融。
3.實施外匯管理。

二、外匯之意義

1.所稱「外匯」,指外國貨幣、票據及有價證券。
2.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由掌理外匯業務機關核定之。

三、機關

1.管理外匯之行政主管機關為財政部。
2.掌理外匯業務機關為中央銀行。

四、業務執行

1.管理外匯之行政主管機關(財政部)辦理下列事項:
(1)政府及公營事業外幣債權、債務之監督與管理;其與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有條約或協定者,從其條約或協定之規定。
(2)國庫對外債務之保證、管理及其清償之稽催。
(3)軍政機關進口外匯、匯出款項與借款之審核及發證。
(4)與中央銀行或國際貿易主管機關有關外匯事項之聯繫及配合。
(5)依管理外匯條例規定,應處罰鍰之裁決及執行。
(6)其他有關外匯行政事項。
2.掌理外匯業務機關(中央銀行)辦理下列事項:
(1)外匯調度及收支計畫之擬訂。
(2)指定銀行辦理外匯業務,並督導之。
(3)調節外匯供需,以維持有秩序之外匯市場。
(4)民間對外匯出、匯入款項之審核。
(5)民營事業國外借款經指定銀行之保證、管理及清償稽、催之監督。
(6)外國貨幣、票據及有價證券之買賣。
(7)外匯收支之核算、統計、分析及報告。
(8)其他有關外匯業務事項。
3.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之等值外匯收支或交易,應依規定申報;其申報辦法由中央銀行定之。

五、罰則

1.為配合聯合國決議或國際合作有必要時,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會同中央銀行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得對危害國際安全之國家、地區或恐怖組織相關之個人、法人、團體、機關、機構於銀行業之帳戶、匯款、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置。
2.依前述規定核定必要處置措施時,金管會應立即公告,並於公告後十日內送請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處置措施應即失效。採取處置措施之原因消失時,應即解除之。
3.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第6條之1規定,故意不為申報或申報不實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其受查詢而未於限期內提出說明或為虛偽說明者亦同。
4.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第7條規定,不將其外匯結售或存入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者,依其不結售或不存入外匯,處以按行為時匯率折算金額二倍以下之罰鍰,並由中央銀行追繳其外匯。
5.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第17條之規定者,分別依其不存入或不售還外匯,處以按行為時匯率折算金額以下之罰鍰,並由中央銀行追繳其外匯。
6.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與營業總額等值以下之罰金;其外匯及價金沒收之。
7.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有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之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營業總額等值以下之罰金。
8.依管理外匯條例規定應追繳之外匯,其不以外匯歸還者,科以相當於應追繳外匯金額以下之罰鍰。
9.買賣外匯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第8條之規定者,其外匯及價金沒入之。
10.攜帶外幣出境超過依管理外匯條例第9條規定所定之限額者,其超過部分沒入之。
11.攜帶外幣出入國境,不依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規定報明登記者,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沒入之。
12.中央銀行對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違反管理外匯條例之規定,得按其情節輕重,停止其一定期間經營全部或一部外匯之業務。
13.依管理外匯條例所處之罰鍰,如有抗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14.於國際貿易發生長期順差、外匯存底鉅額累積或國際經濟發生重大變化時,行政院得決定停止管理外匯條例第7條、第13條及第17條全部或部分條文之適用。
15.行政院恢復管理外匯條例全部或部分條文之適用後十日內,應送請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恢復適用之決定,應即失效。
16.管理外匯條例施行細則,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及國際貿易主管機關擬訂,呈報行政院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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