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機關依檔案法第八條規定

作者:陳文欽

各機關依檔案法第八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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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製之檔案目錄,應符合檔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檔案分類編案規範及檔案編目規範,並每半年依下列規定,送交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但機密檔案目錄,不適用之。(檔細§10):

(1)中央一、二級機關    

均由各該機關送交。(中央一級機關包括國民大會、總統府、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國家安全會議)

(2)中央三級以下機關    

均層報由上級中央二級機關彙整送交

(3)省政府、省諮議會、

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    

均由各該機關送交

(4)省政府及直轄市政府所屬各機關    

均層報由省政府及直轄市政府彙整送交

(5)縣(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及其他各地方機關    

均層報由縣(市)政府彙整送交

6.各機關對於檔案法

施行前未屆滿保存年限之檔案,應辦理回溯編目建檔(檔細§12)。

(1)檔案類型    

編目建檔之期限限制

(2)永久保存    

應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完成

(3)定期保存    

應於本法施行後七年完成

7.檔案保存價值鑑定(檔細§13):

(1)    各機關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辦理檔案保存價值鑑定;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因受贈、受託保管或收購私人或團體所有珍貴文書認有必要者,亦同:

因修訂檔案保存年限區分表,認有必要者。
辦理檔案銷毀、移轉或應用產生疑義或發生爭議者。
檔案因年代久遠而難以判定其保存年限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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