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證據

作者:陳毅弘、李由

刑事訴訟法-證據

意義

所謂證據,係用來確定犯罪事實有關之證明,其主要精神如下:
1.證據裁判主義: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訴§154第2項)
2.無罪推定原則: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訴§154第1項)
3.罪疑唯輕原則:證據顯現之程度若無法證明犯罪事實時,應為有利被告之推定。

證據種類

1.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
(1)直接證據:能單獨、直接證明案件主要事實的證據,例如凶殺案之直接目擊證人。
(2)間接證據:即不能單獨、直接證明案件主要事實的證據,須透過推理證明某項事實,例如吸食毒品之工具。
2.主要證據與補強證據:
(1)主要證據:本身足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
(2)補強證據:增強主要證據證明力之證據。
3.本證與反證:
(1)本證:能夠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資料。
(2)反證:能否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未足證明犯罪之證明資料,反證的目的是提出證據否定對方提出的事實,例如不在場證明。
4.原始證據與傳聞證據:
(1)原始證據:直接來源於案件事實而未經中間環節傳播,與待證事實有原始關係的證據,例如證人在審判上之陳述。
(2)傳聞證據:經過傳聞而得,非直接來源於案件事實的證據,例如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
5.人證、物證、書證及視聽資料證據
(1)人證:證人之證言;鑑定人之鑑定報告;被告、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之陳述。
(2)物證:指以其外部特徵和物質屬性,以其存在、形狀、品質等證明案件事實的物品。例如證物(贓物、凶器)。
(3)書證:指以文字、符號、圖形所記載或表示的內容、含義來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例如文書證據(偽造之帳簿)、證據文書(筆錄)。
(4)視聽資料證據:利用錄音、錄影等技術手段反映的聲音、圖像以及電子電腦儲存的資料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例如錄影帶、錄音帶、膠捲、儲存於軟碟、光碟、硬碟中的電腦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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