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第一審公訴偵查

作者:陳毅弘、李由

刑事訴訟法-第一審公訴偵查

意義

係偵查機關為蒐集、審查證據,揭露、證實犯罪,所進行的專門調查工作和實施強制措施的活動。

偵查開始

1.告訴:犯罪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之人,得請求國家發動追訴,向國家申告犯罪事實之意思表示。
2.告發:告發是任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向國家追訴機關申述犯罪事實。分為:
(1)權利告發: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刑訴§240)
(2)義務告發: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訴§241)
3.自首:係犯罪人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犯罪追訴機關報告自己之犯罪事實,並願意接受制裁之意思表示。
(1)自首主體:犯罪行為人。
(2)自首時間:犯罪發現前。
4.因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

偵查的實施

1.廣義之刑事偵查,包括由檢調機關實施之「偵查程序」及由司法警察(官)所為協助偵查之「調查程序」;故「約談調查」係包含檢察機關之傳喚訊問及調查機關之約談詢問等偵查程序。刑事訴訟採偵查不公開原則。
2.偵查程序:
(1)偵查機關(刑訴§228):
A.檢察官: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
B.檢察事務官:檢察官得限期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提出報告。必要時,得將相關卷證一併發交。
C.司法警察官:
(A)協助:警政署署長、警察局局長、警察總隊總隊長、憲兵隊長官或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相當於前述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司法警察官,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刑訴第229條)
(B)服從:警察官長、憲兵隊官長、士官、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為司法警察官,應受檢察官之指揮,偵查犯罪。(刑訴第230條)
D.司法警察:警察、憲兵、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之職權者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刑訴第231條)
(2)手段:
A.對人之處分:傳喚、拘提、通緝、逮捕、羈押,對身體之搜索、盤查及通訊監察。
B.對物之處分:對動產或不動產之搜索及扣押。

偵查的終結—不起訴處分(廣義)

1.絕對不起訴處分:刑訴§252。
2.終結、微罪不起訴:刑訴§253。
3.緩起訴處分:刑訴§253-1。
4.聲請再議: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訴§256)。若再議遭駁回,告訴人並可以委任律師後聲請交付該管法院審判(交付審判)。若交付審判的聲請經法院組成合議庭裁定駁回,全案即告確定;反之,若法院裁定准予交付審判,則視同提起公訴,案件進入法院,但被告可以針對此一准予交付審判的裁定提起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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