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期日及期間

作者:陳毅弘、李由

刑事訴訟法-期日及期間

期日

法院中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於一定場所為訴訟行為之時間(刑訴§63)。期日有變更及延長的問題。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訴§64)。

期間

訴訟當事人「分別」為訴訟行為之時間,有始期及終期之分,期間之計算依民法規定。(刑訴§65)
(一)法定期間
由法律所規定之行為期間,稱法定期間,如上訴期間(刑訴§349)、抗告期間(刑訴§406)、聲請再議期間(刑訴§256第1項)。法定期間不得伸縮、延長。法定期間因遲誤效果不同,可區分失權期間及訓示期間:
1.失權期間:遲誤失權期間,喪失該訴訟行為之權利,如遲誤上訴期間、抗告期間、聲請再議期間,即不得上訴、抗告、聲請再議。
2.訓示期間:訓示期間,有為監督公務員執行職務而設,如宣示判決期間(刑訴§311)、交付裁判書原本期間(刑訴§226);有就訴訟關係人之訴訟行為而設,如提出答辯期間(刑訴§383)、添具意見書期間(刑訴§385)。
(二)裁定期間
由法院裁定指定者,稱裁定期間。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訴§273第6項)
(三)在途期間
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刑訴§66第1項)在途期間之扣除限於失權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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