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抗告

作者:陳毅弘、李由

刑事訴訟法-抗告

抗告權人及管轄法院(刑訴§403)

(一)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二)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

限制

(一)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原則上不得抗告(刑訴§404)。
(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訴§405)。

期間

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刑訴§406)

抗告之審查

法院接受抗告書狀或原法院意見書後,應先審查抗告是否為法律所許,抗告人是否有抗告權,抗告權已否喪失及抗告是否未逾期限。其抗告有無理由,並非取決於所指摘之事實,故因抗告而發現原裁定不當時,即為有理由,反是則為無理由,務須注意。(刑訴§408)

再抗告(刑訴§415)

(一)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下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
1.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
2.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
3.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
4.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
5.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
6.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
(二)上述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

準抗告

(一)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刑訴§416第1項)
1.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2.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3.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
4.對於第34條第3項指定之處分。
(二)法院受理刑訴法第416條第1項之案件,應由為原處分之審判長、陪席法官、受命法官所屬合議庭以外之另一合議庭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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