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協商程序

作者:陳毅弘、李由

刑事訴訟法-協商程序

意義

案件經檢察官向法院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只要起訴或聲請處刑罪名的法定刑不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亦非由高等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案件,在法院辯論終結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和被告可以就被告願意接受的刑度或願意接受緩刑的宣告等事項進行協商,經雙方達成合意,而且被告也認罪,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依協商合意內容來判決,此程序即協商程序。
〈資料來源:司法院,http://jirs.judicial.gov.tw〉

適用協商程序之要件及協商程序之開啟

得適用協商程序之案件,以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不論案件原係適用通常、簡式審判或簡易程序,凡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同意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至於檢察官聲請同意之方式,以書面或言詞為之,均無不可;惟若以言詞聲請者,應限於開庭時,例如:移審羈押訊問、勘驗、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始得為之,法院書記官應將聲請意旨記明筆錄。法院當庭為同意與否之諭知者,應併予記載;若以書面聲請,不論同意與否,法院均應當庭諭知或函知檢察官。(刑訴§455-2第1項、455-4第2項)

協商程序之進行

(一)檢察官經法院同意進行協商程序後,應於30日內就1.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2.被告向被害人道歉、3.被告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4.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等事項,於審判外與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完成協商程序。所稱「願受科刑之範圍」包含主刑及從刑。
(二)為維護被害人權益,檢察官就上開2.、3.事項與被告協商時,應徵得被害人之同意,始得為之。另為使被告能有足夠之能力或立於較平等之地位與檢察官進行協商,法院於知悉被告表示所願受科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而未受緩刑宣告,且未選任辯護人時,法院應即依刑訴法第455-5條第1項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協助被告進行協商,以確保被告權益。(刑訴§455-2、§455-5第1項)
(三)刑事訴訟法第455-2條第1項第4款之提撥比率、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刑訴§455-2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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