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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汙染防治法之附則
農田水利會|2017/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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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當利益之追繳
農田水利會|2017/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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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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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未於依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
農田水利會|2017/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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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則之附論
農田水利會|2017/07/05
其他主管機關應作為事項
作者:洪正、陳雲飛(一)因興辦水利事業影響於水源之清潔時,主管機關得限制或禁止之。(第61條)
(二)有關特殊航運之水道,主管機關得酌量限制開渠及使用吸水機。(第62條)
(三)興辦水利事業涉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水利主管機關會商辦理之。
(四)目的事業機關興辦目的事業涉及水利者,應商得水利主管機關同意。(第63條)
(五)目的事業興辦或擴充,其用水量在一定規模以上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目的事業興辦或擴充前,得商請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其用水計畫書。
(六)用水人為預防供水不足,應有適當之備用儲水能力,並採取節約用水及適當應變措施,減少斷水之影響。(施細第46條)
水之蓄洩
一、宣洩方法
(一)宣洩洪潦,應洩入本水道,或其他河、湖、海,並應特別注意有關建築物及其重要設備之維護。但經上級主管機關之核准,得洩入其他或新闢水道者,不在此限。(第64條)
(二)主管機關為減輕洪水災害,得就水道洪水泛濫所及之土地,分區限制其使用。土地限制使用之範圍及分區辦法,應由主管機關就洪水紀錄及預測之結果,分別劃訂,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行之。(第65條)
(三)水庫之洩洪
1.水庫之蓄水利用、防洪操作、緊急運轉措施及其作業方法,由水庫興辦人或管理人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施細第50條)
2.洪水期間,有閘門之水庫洩洪前,水庫管理機關應通知有關機關採取必要防護措施。(第65-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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