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出國及移民法細則

作者:陳偉隆、龍玉雲

入出國及移民法細則

一、立法目的

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保障人權;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1)

二、主管機關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2)

三、名詞定義(§3)

國民    具有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國籍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
機場、港口    經行政院核定之入出國機場、港口。
臺灣地區    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
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    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現在或原在臺灣地區居住之國民,且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    未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僑居國外國民及取得、回復我國國籍尚未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
過境    經由我國機場、港口進入其他國家、地區,所作之短暫停留。
停留    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未逾6個月。
居留    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超過6個月。
永久居留    外國人在臺灣地區無限期居住。
定居    在臺灣地區居住並設立戶籍。
跨國(境)人口販運    以買賣或質押人口、性剝削、勞力剝削或摘取器官等為目的,而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詐術、不當債務約束或其他強制方法,組織、招募、運送、轉運、藏匿、媒介、收容外國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或使之隱蔽之行為。
移民業務機構    依本法許可代辦移民業務之公司。
跨國(境)婚姻媒合    就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與外國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間之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對象之行為。

四、國民入出國

(一)原則:(§5)

1.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入出國,不須申請許可。但涉及國家安全之人員,應先經其服務機關核准,始得出國。所定人員之範圍、核准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分別由國家安全局、內政部、國防部、法務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定之。
2.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入國,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

(二)禁止規定:(§6)

1.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
(1)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2)但經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緩刑者,不在此限。
(3)通緝中。
(4)因案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限制出國。
(5)有事實足認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
(6)涉及內亂罪、外患罪重大嫌疑。
(7)涉及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嫌疑。
(8)役男或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但依法令得准其出國者,不在此限。
(9)護照、航員證、船員服務手冊或入國許可證件係不法取得、偽造、變造或冒用。
(10)護照、航員證、船員服務手冊或入國許可證件未依第四條規定查驗。
(11)依其他法律限制或禁止出國。
2.受保護管束人經指揮執行之少年法院法官或檢察署檢察官核准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同意其出國。
3.通緝中禁止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於查驗發現時應通知管轄司法警察機關處理,入國時查獲亦同;因「護照、航員證、船員服務手冊或入國許可證件係不法取得、偽造、變造或冒用」而禁止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於查驗發現時應立即逮捕,移送司法機關。
4.因「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經宣告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緩刑者,不在此限」、「通緝中」、「因案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限制出國」之原因,而應禁止出國之情形,由司法、軍法機關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
5.「依其他法律限制或禁止出國」之原因,而應禁止出國之情形,由各權責機關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
6.司法、軍法機關、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因偵辦「有事實足認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涉及內亂罪、外患罪重大嫌疑」、「涉及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嫌疑」之案件,情況急迫,得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禁止出國,禁止出國之期間自通知時起算,不得逾24小時。
7.除因「通緝中」或「護照、航員證、船員服務手冊或入國許可證件係不法取得、偽造、變造或冒用」之原因規定禁止出國者,無須通知當事人外,依下列規定:
(1)因「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經宣告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緩刑者,不在此限」、「因案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限制出國」之原因規定禁止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經各權責機關通知後,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當事人。
(2)因「依其他法律限制或禁止出國」之原因規定限制或禁止出國者,由各權責機關通知當事人。
(3)因「役男或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但依法令得准其出國者,不在此限」、「護照、航員證、船員服務手冊或入國許可證件未依第4條規定查驗」、「依其他法律限制或禁止出國」之原因規定禁止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於查驗時,當場以書面敘明理由交付當事人,並禁止其出國。

五、外國人入出國

(一)外國人入出國:(§18)

1.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禁止其入國:
(1)未帶護照或拒不繳驗。
(2)持用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護照或簽證。
(3)冒用護照或持用冒領之護照。
(4)護照失效、應經簽證而未簽證或簽證失效。
(5)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
(6)攜帶違禁物。
(7)在我國或外國有犯罪紀錄。
(8)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疾病或其他疾病。
(9)有事實足認其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但依親及已有擔保之情形,不在此限。
(10)持停留簽證而無回程或次一目的地之機票、船票,或未辦妥次一目的地之入國簽證。
(11)曾經被拒絕入國、限令出國或驅逐出國。
(12)曾經逾期停留、居留或非法工作。
(13)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之虞。
(14)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
(15)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
2.外國政府以前述各款以外之理由,禁止我國國民進入該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經報請主管機關會商外交部後,得以同一理由,禁止該國國民入國。
3.「曾經逾期停留、居留或非法工作」之禁止入國期間,自其出國之翌日起算至少為1年,並不得逾3年。

(二)臨時入國之許可:(§19、§20)

1.搭乘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之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依機、船長、運輸業者、執行救護任務機關或施救之機、船長之申請,得許可其臨時入國:
(1)轉乘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
(2)疾病、避難或其他特殊事故。
(3)意外迫降、緊急入港、遇難或災變。
(4)其他正當理由。
2.所定臨時入國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核發證件、停留期間、地區、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3.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搭載之乘客,因過境必須在我國過夜住宿者,得由機、船長或運輸業者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且不得擅離過夜住宿之處所;其過夜住宿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住宿地點、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三)禁止外國人出國:(§21)

1.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
(1)經司法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2)經財稅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2.外國人因其他案件在依法查證中,經有關機關請求限制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禁止其出國。
3.禁止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當事人。
4.禁止出國之規定,於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準用之。

六、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

(一)外國人停留、居留:(§22)

1.外國人持有效簽證或適用以免簽證方式入國之有效護照或旅行證件,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許可入國後,取得停留、居留許可。
2.依規定取得居留許可者,應於入國後15日內,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外僑居留證。
3.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許可之翌日起算,最長不得逾3年。

(二)外國人永久居留:(§25)

1.外國人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5年,每年居住超過183日,或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其外國籍之配偶、子女在我國合法居留10年以上,其中有5年每年居留超過183日,並符合下列要件者,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但以就學或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工作之原因許可居留者及以其為依親對象許可居留者,在我國居留(住)之期間,不予計入:
(1)20歲以上。
(2)品行端正。
(3)有相當之財產或技能,足以自立。
(4)符合我國國家利益。
2.中華民國91年5月31日前,外國人曾在我國合法居住20年以上,其中有10年每年居住超過183日,並符合「20歲以上」、「品行端正」及「有相當之財產或技能,足以自立」要件者,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3.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雖不具規定要件,亦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1)對我國有特殊貢獻。
(2)為我國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
(3)在文化、藝術、科技、體育、產業等各專業領域,參加國際公認之比賽、競技、評鑑得有首獎者。
4.外國人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在我國投資移民,經審核許可且實行投資者,同意其永久居留。
5.外國人兼具有我國國籍者,不得申請永久居留。
6.依規定申請外僑永久居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面談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不予許可。
7.經許可永久居留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發給外僑永久居留證。
8.主管機關得衡酌國家利益,依不同國家或地區擬訂外國人每年申請在我國居留或永久居留之配額,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但因投資、受聘僱工作、就學或為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而依親居留者,不在此限。
9.依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者,應於居留及居住期間屆滿後2年內申請之。

(三)隨身攜帶證明文件及出示義務:(§28)

1.14歲以上之外國人,入國停留、居留或永久居留,應隨身攜帶護照、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
2.入出國及移民署或其他依法令賦予權責之公務員,得於執行公務時,要求出示護照、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等證件。其相關要件與程序,準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章之規定。

(四)不得從事與停留居留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29)

外國人在我國停留、居留期間,不得從事與許可停留、居留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但合法居留者,其請願及合法集會遊行,不在此限。

(五)停留居留期間之延期:(§31)

1.外國人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有繼續停留或居留之必要時,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延期。
2.外國人逾期居留未滿30日,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經依第85條第4款規定處罰後,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重新申請居留;其申請永久居留者,核算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應扣除1年。
3.外國人於居留期間,變更居留住址或服務處所時,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4.依上述1.、2.、3.規定取得居留許可者,應於入國後15日內,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外僑居留證。

七、驅逐出國及暫予收容

(一)強制驅逐出國之情形:(§36)

1.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強制驅逐出國:
(1)違反第4條第1項規定,未經查驗入國。
(2)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臨時入國。
2.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或限令其於10日內出國,逾限令出國期限仍未出國,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
(1)入國後,發現有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禁止入國情形之一。
(2)違反依第19條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備文件、證件、停留期間、地區之管理規定。
(3)違反第20條第2項規定,擅離過夜住宿之處所。
(4)違反第29條規定,從事與許可停留、居留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5)違反入出國及移民署依第30條所定限制住居所、活動或課以應行遵守之事項。
(6)違反第31條第1項規定,於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未申請停留、居留延期。但有第31條第3項情形者,不在此限。
(7)有第31條第4項規定情形,居留原因消失,經廢止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居留證。
(8)有第32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情形,經撤銷或廢止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居留證。
(9)有第33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情形,經撤銷或廢止永久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永久居留證。
3.入出國及移民署於知悉前2項外國人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於強制驅逐出國10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該等外國人除經依法羈押、拘提、管收或限制出國者外,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或限令出國。
4.入出國及移民署依規定強制驅逐外國人出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強制驅逐已取得居留或永久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出國前,並應召開審查會。但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審查會審查,逕行強制驅逐出國:
(1)以書面聲明放棄陳述意見或自願出國。
(2)經法院於裁判時併宣告驅逐出境確定。
(3)依其他法律規定應限令出國。
(4)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或從事恐怖活動之虞,且情況急迫應即時處分。
5.強制驅逐出國之處理方式、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6.審查會由主管機關遴聘有關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共同組成,其中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且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二)收容

1.暫予收容之情形:(§38)
(1)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
A.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B.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C.受外國政府通緝。
(2)入出國及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以不暫予收容為宜,得命其覓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或指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下列事項之一部或全部等收容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
A.定期至入出國及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
B.限制居住於指定處所。
C.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
D.提供可隨時聯繫之聯絡方式、電話,於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聯繫時,應立即回覆。
(3)依前述規定得不暫予收容之外國人,如違反收容替代處分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沒入其依前項規定繳納之保證金。
2.不暫予收容之情形:(§38-1)
(1)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
A.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B.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C.未滿12歲之兒童。
D.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E.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F.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2)入出國及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不暫予收容,或依第38-7條第1項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後,得依第38條第2項規定為收容替代處分,並得通報相關立案社福機構提供社會福利、醫療資源以及處所。
3.對暫予收容處分不服之救濟:(§38-2)
(1)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對第38條第1項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得於受收容人收受收容處分書後暫予收容期間內,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其以言詞提出者,應由入出國及移民署作成書面紀錄。
(2)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受收容異議後,應依職權進行審查:
A.其認異議有理由者,得撤銷或廢止原暫予收容處分。
B.其認異議無理由者,應於受理異議時起24小時內,將受收容人連同收容異議書或異議紀錄、入出國及移民署意見書及相關卷宗資料移送法院。但法院認得依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為遠距審理者,於法院收受卷宗資料時,視為入出國及移民署已將受收容人移送法院。
(3)第1項之人向法院或其他機關提出收容異議,法院或其他機關應即時轉送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應以該署收受之時,作為前項受理收容異議之起算時點。
(4)對於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應依收容異議程序救濟,不適用其他撤銷訴訟或確認訴訟之相關救濟規定。
(5)暫予收容處分自收容異議經法院裁定釋放受收容人時起,失其效力。
4.續予收容之聲請:(§38-4)
(1)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2)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收容。
(3)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45日;延長收容之期間,自續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40日。
5.處分書應以書面通知,並附記處分理由:(§38-6)
(1)入出國及移民署為暫予收容處分、收容替代處分及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時,應以受處分人理解之語文作成書面通知,附記處分理由及不服處分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等相關規定。
(2)並應聯繫當事人原籍國駐華使領館、授權機構或通知其在臺指定之親友,至遲不得逾24小時。
6.收容處分之廢止:(§38-7Ⅰ)
入出國及移民署作成暫予收容處分,或法院裁定准予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因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之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入出國及移民署得依職權,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後,釋放受收容人。
7.續予收容之事由:(§38-8)
(1)外國人依第38-1條第1項不暫予收容或前條第1項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再暫予收容,並得於期間屆滿前,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
A.違反第38-1條第2項之收容替代處分。
B.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之原因消滅。
(2)外國人再次收容之期間,應與其曾以同一事件收容之期間合併計算,且最長不得逾100日。

八、機、船長及運輸業者之責任

(一)協助入出國及移民署相關人員執行職務:(§47)

1.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其機、船長或運輸業者,對入出國及移民署相關人員依據本法及相關法令執行職務時,應予協助。
2.機、船長或運輸業者,不得以其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搭載未具入國許可證件之乘客。但為外交部同意抵達我國時申請簽證或免簽證適用國家國民,不在此限。

(二)通報入出國時間及機船員乘客之名冊:(§48)

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入出機場、港口前,其機、船長或運輸業者,應於起飛(航)前向入出國及移民署通報預定入出國時間及機、船員、乘客之名冊或其他有關事項。乘客之名冊,必要時,應區分為入、出國及過境。

(三)通報不法或臨時入國停留之機、船員或乘客之名冊:(§49)

1.機、船長或運輸業者,對無護照、航員證或船員服務手冊及因故被他國遣返、拒絕入國或偷渡等不法事項之機、船員、乘客,亦應通報入出國及移民署。
2.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離開我國時,其機、船長或運輸業者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通報臨時入國停留之機、船員、乘客之名冊。

九、罰則

(一)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或他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罰金。未遂犯,罰之。(§73)
(二)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74)
(三)違反第5條第1項但書(涉及國家安全之人員,應先經其服務機關核准,始得出國)規定,未經核准而出國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77)
(四)違反第47條第2項規定,以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搭載未具入國許可證件之乘客者,每搭載一人,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幫助他人為前述之違反行為者,亦同。(§82)
(五)機、船長或運輸業者,無正當理由違反下列規定之一者,每件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83)
1.第47條第1項:機、船長或運輸業者之協助義務。
2.第48條:機、船長或運輸業者應通報預定入出國時間及機、船員、乘客之名冊。
3.第49條:機、船長或運輸業者應通報不法或臨時入國停留之機、船員或乘客之名冊。
4.第50條:機、船長或運輸業者應負責遣送出國之情形。
(六)違反第4條第1項規定,入出國未經查驗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84)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85)
1.經合法檢查,拒絕出示護照、臺灣地區居留證、外僑居留證、外僑永久居留證、入國許可證件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2.未依第22條第2項或第26條規定之期限,申請外僑居留證。
3.未依第9條第7項或第31條第5項規定,辦理變更登記。
4.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或外國人,逾期停留或居留。
5.違反第66條第2項規定,拒絕到場接受詢問。
6.違反第67條第3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證。
7.違反第71條第2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察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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