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證金專戶

作者:林三元

保證金專戶

保證金專戶

(一)專戶之獨立性
期貨商應於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開設客戶保證金專戶,存放期貨交易人之交易保證金或權利金,並與自有資產分離存放。期貨商或指定機構之債權人非依期貨交易法規定,不得對客戶保證金專戶之款項請求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期§70)
(二)提款之禁止
期貨商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自客戶保證金專戶內提取款項:
1.依期貨交易人之指示交付賸餘保證金、權利金。
2.為期貨交易人支付必須支付之保證金、權利金或清算差額。
3.為期貨交易人支付期貨經紀商之佣金、利息或其他手續費。
4.經主管機關核准者。(期§71)
(三)分別設置專戶
期貨商同時經營本國期貨經紀及國外期貨經紀業務時,應分別設置客戶保證金專戶。(期商管§42Ⅲ)
(四)金額收足始得交易:
期貨商除金管會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各期貨交易所規定之保證金或權利金數額先向期貨交易人收足,始得接受期貨交易之委託。(期商管§43Ⅰ)
(五)複委託業務之保證金
經營國外期貨交易複委託業務者,其向委託之期貨商收受期貨交易保證金或權利金,依國外期貨交易所之規定辦理。(期商管§43Ⅱ)
(六)繳交形式
國內期貨交易保證金或權利金之繳交,得以現金或經金管會核定之有價證券為之。國外期貨交易保證金或權利金之繳交,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以現金為之。(期商管§47)
(七)逐日結算餘額
期貨商應設置客戶明細帳,逐日計算每一客戶保證金專戶存款與有價證券餘額及有價證券抵繳金額之變動情形,並編製所有客戶保證金專戶明細表。(期商管§48Ⅰ)
(八)結算幣別
期貨商受託從事期貨交易時,所收付之款項應以新臺幣或該結算機構所接受之外幣為之。(期商管§44Ⅰ)
(九)保證金專戶餘額之增減
期貨交易人之期貨交易虧損金額,由保證金專戶扣除;期貨交易人之期貨交易盈餘金額,應存入保證金專戶。(期商管§48Ⅱ、)
(十)分離保管
期貨商向客戶收取之交易保證金、權利金,應在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開設保證金專戶,並與期貨商自有資金分離保管。(期§70Ⅰ)

交易結果分配

期貨商對不同客戶所為同種類期貨交易之委託,應就交易結果,依誠信原則進行分配。期貨商為此項之分配時,不得對所屬負責人、業務員、其他從業人員或其配偶作較其他客戶有利之分配。(期商管§40)

交易記錄之保存

電話錄音與買賣委託書(期商管§36)    期貨商受理及執行期貨交易委託時,以電話進行者,必須同步錄音存證。期貨商以傳真機、電報、電腦系統或其他設備傳輸買賣委託書內容時,應將所傳輸內容存檔備查。電話錄音及傳輸內容至少應保存一年。但有爭議者,應保存至該爭議消除為止。
宣傳資料與廣告物
(期商管§6)    期貨商之宣傳資料及廣告物之形式及內容,應由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告訂定,函報主管機關備查,並應經期貨商經理人審核及簽章後始可使用。宣傳資料、廣告物及相關紀錄應保存二年。
對帳單(期商管§52)    期貨商應按月編製對帳單一式二份,並於次月五日前填製,一份送交期貨交易人,一份由期貨商保存。期貨商應保存對帳單二年,其資料得以媒體保存。
交易及結算交割文件
(期商管§51)    期貨商應於營業處所備置所有有關交易及結算交割之憑證、單據、帳簿、表冊、紀錄、契約及相關證明文件,隨時供主管機關查核。前項憑證、單據、帳簿、文件之保存年限,依商業會計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

禁止事項

(一)不當招攬之禁止
期貨商為招攬業務,以文字、圖畫或口頭所為之宣傳或在報章、雜誌、廣播電台、電視、電傳系統或其他大眾傳播媒體製作之廣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1.為不實陳述、強行推銷或宣稱期貨交易適合所有人士。
2.隱匿重要事實,有誤導公眾之虞。
3.強調獲利,未同時說明相對之風險。
4.為績效廣告時,僅使用對其有利之資料。
5.使用圖表、公式、電腦軟體或其他期貨技術分析工具為宣傳時,未顯著說明其功能限制。
6.其他誇大、偏頗之情事或有欺罔公眾之虞。(期商管§7)
(二)虛偽作假之禁止
期貨商提供客戶有關現貨市場、期貨市場之資訊、研究報告或其他資料,其內容不得有虛偽、隱匿、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期商管§8)

須先申報事項(期商管§3)

期貨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先報金管會核准:
(一)變更機構名稱。
(二)變更資本額、營運資金或營業所用資金。
(三)變更機構或分支機構營業處所。
(四)變更營業項目。
(五)受讓其他期貨商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或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六)合併或解散。
(七)投資外國事業。
(八)其他經金管會規定應先報經核准之事項。
上述應申報之事項,應送由期貨交易所轉送主管機關。

特殊情事之申報(期商管§4)

(一)期貨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事先向金管會申報:
1.開業、停業、復業或終止營業。
2.變更期貨交易結算交割之期貨商。
(二)期貨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知悉或事實發生之日起五日內申報:
1.客戶保證金專戶之開設、變更或終止。
2.期貨商或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業務員、其他從業人員,因業務上關係發生訴訟、仲裁或為強制執行之債務人,或期貨商為破產人、有銀行退票或拒絕往來之情事。
3.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業務員有期貨交易法第二十八條所定之情事。
4.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業務員,有事實證明曾經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活動,顯示其不適合從事期貨業。
5.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有違反期貨交易法或金管會依照期貨交易法所發布命令之行為。
(三)持股變動之申報
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持有股份變動應於次月五日前向期貨公司申報,期貨公司應於同月十五日前彙總向金管會申報。
(四)同時向權責機構與主管機關申報
期貨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期貨公司應於向本國或外國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權責機構申報時,同時向主管機關申報:
1.依外國期貨交易法令之規定,應向當地期貨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構申報之財務比率變動或其他影響財務結構之重大情事。
2.為自己或客戶從事之期貨交易量,達本國或外國期貨交易法令應申報之數額者。

破產、解散、停業之處理(期商管§56)

(一)契約書影本之備查
期貨商應於開業後二個月內,與其他期貨商簽定同意於其發生破產、解散、停業或依法停止收受期貨交易人訂單之情事發生時,承受所屬期貨交易人相關帳戶之契約書影本,報金管會備查。
(二)交易明細表之移交
期貨商發生破產、解散、停業或依法停止收受期貨交易人訂單之情事發生,於接獲金管會之命令後,應於二個營業日內,將委託人交易保證金專戶內存款與有價證券餘額、有價證券抵繳金額及所屬期貨交易人之交易明細表,移交給與其簽有承受契約之其他期貨商,因移轉所生之費用,應由移轉之期貨商負擔。

經理人

期貨商之經理人,除總經理及外國期貨商在中華民國境內分支機構負責人外,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
(一)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學歷,具證券、期貨金融或保險機構從事業務工作經驗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期貨機構工作經驗四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三)有其他學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期貨專業知識及經營管理經驗,可健全有效經營期貨商業務者。(期業管§3)

業務員

(一)定義
係指於期貨商從事下列業務之人員:(期業管§2)
期貨交易之招攬、開戶、受託、執行或結算交割
期貨交易之內部稽核
期貨交易之自行買賣、結算交割
期貨交易之全權委託
期貨交易之自行查核或法令遵循
期貨交易之主辦會計
期貨交易之風險管理
辦理其他經核准之業務
(二)最低人數
1.期貨經紀商:三人。
2.期貨自營商:三人。
3.分支機構:不得低於三人。(期商設§9、§15)
(三)資格取得(期業管§5)
1.資格測驗
(1)經主管機關或其指定機構舉辦之業務員測驗合格者。
(2)經依法公告之國外期貨交易所所屬國權責機構舉辦之業務員測驗合格,仍在執行業務之有效期限內,並有二年以上實際經驗經主管機關認可者。
2.資格時效
(1)業務員測驗合格者自資格證書所載核發日起五年內未辦理登記或離職滿五年者,喪失資格。
(2)本規則施行前已取得業務員資格者,自施行日起五年內未辦理登記或離職滿五年者,喪失資格。
(四)兼辦與兼任之禁止
期貨商之下列業務員不得辦理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或由其他業務員兼任:(期業管§7Ⅴ)
1.辦理期貨交易自行買賣業務之人員。
2.內部稽核人員。
3.風險管理人員。
(五)登記與異動
1.辦理機構:(期業管§8Ⅰ)
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之登記、異動,應由所屬期貨商向全國期貨商同業公會聯合會辦理,非經登記不得執行職務。
2.申報機構:(期業管§8Ⅲ)
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有異動者,期貨商應於異動後五日內,向全國期貨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申報,所屬期貨商在辦理異動登記前,對各該人員之行為仍不能免責。
(六)業務員訓練
1.職前訓練:(期業管§11)
初任及離職滿二年再任業務員者,應於執行業務前半年內參加職前訓練,業務員於取得期貨商業務員資格前半年內所受經主管機關認定之職前訓練,仍屬有效。
2.在職訓練:(期業管§11)
在職人員應每二年參加在職訓練。
3.期貨商業務員,不參加在職訓練,或參加訓練成績不合格,於一年內再行補訓一次,成績仍不合格者,由訓練機構通知全國期貨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撤銷業務員登記。(期業管§13)
(七)行為規範:
1.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限在其所屬期貨商開戶委託買賣。
2.期貨商業務員,於從事下列業務所為之行為,視為該期貨商授權範圍內之行為:
(1)期貨交易之招攬、開戶、受託、執行或結算交割。
(2)期貨交易之自行買賣、結算交割。
(3)期貨交易之內部稽核。
(4)期貨交易之全權委託。
(5)期貨交易之自行查核或法令遵循。
(6)期貨交易之主辦會計。
(7)期貨交易之風險管理。
(8)辦理其他經核准之業務。(期業管§2)
3.執行業務行為規範
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應本誠實及信用原則,忠實執行業務,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1)製作廣告及宣傳資料有違反法令規定之情事。
(2)於期貨交易人開戶前,未告知期貨交易流程、交易費用、繳交保證金及權利金之方式。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3)對期貨交易人委託事項之執行有不當遲延之情事。
(4)個別期貨交易人保證金、權利金專戶存款餘額之相互流用。
(5)受理非本人或不符合開戶條件之人開戶。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6)接受未具期貨交易人委任書之代理人委託從事期貨交易。
(7)受託未經辦妥受託契約之期貨交易人進行期貨交易。
(8)知悉期貨交易人有操縱期貨市場之意圖,仍接受委託進行交易。
(9)知悉期貨交易人利用他人名義從事期貨交易,仍接受委託進行交易。
(10)利用他人名義或由他人利用自己名義執行業務。
(11)代理他人開戶或從事期貨交易。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12)招攬、媒介、促銷未經主管機關依期貨交易法第五條公告或第十二條核准之期貨交易契約。
(13)其他違反期貨交易管理法令或經主管機關規定不得為之行為。(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16Ⅰ、Ⅱ)

不得充任與解任(期§28I)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與其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未滿三年或調協未履行者。
(三)最近三年內在金融機構使用票據有拒絕往來紀錄者。
(四)受期貨交易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或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解除職務處分,未滿五年者。
(五)違反期貨交易法、國外期貨交易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管理外匯條例、保險法或信用合作社法規定,經受罰金以上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五年者。
(六)受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撤換職務處分,未滿五年者。
(七)經查明受他人利用充任會員制期貨交易所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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