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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
作者:洪正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離婚
一、種類
(一) 兩願離婚:
1. 實質要件(民法第 1049 條):
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但未成年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2. 形式要件(民法第 1050 條):
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二) 裁判離婚: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 1052 條第 1 項):
1. 重婚。
對此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 1053 條)。
2. 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對此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 1053 條)。
3. 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4. 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5. 夫妻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6. 夫妻一方意圖殺害他方。對此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 1054 條)。
7. 有不治之惡疾。
8. 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9. 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10. 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對此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 1054 條)。
11. 有前述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 1052 條第 2 項)。
二、效力
(一) 子女之監護(民法第 1055 條):
1.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2. 前項協議不利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3.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4.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5.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6. 法院為子女監護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 1055-1 條)。
7. 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第 1055-1 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民法第 1055-2 條)。
(二) 其他身分上之效力:
諸如夫妻之冠姓、同居義務、住所、日常家務代理權等因結婚而開始之普通效力,皆因離婚而消滅。
(三) 財產上之效力:
1. 夫妻財產制之清算(民法第 1058 條):
夫妻離婚時,除採用分別財產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結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時之財產。如有剩餘,各依其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分配之。
2. 損害賠償(民法第 1056 條第 1、2 項):
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3. 贍養費(民法第 1057 條):
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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