詳見:
1.三民輔考出版《98民法概要HGCP8-1》p38八(一)、九(一)
P38
八、(一)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權)
「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九、租賃(一)
第425條 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
2.三民輔考出版《不動產經紀人完全攻略IICU8-2》p31十一(一)、p42~p46十六
P31
(一)同時履行抗辯權(民264)
1.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2.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P42
十六、租賃
(一)定義
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民421)
P46
1.定有期限者:(民458)
耕作地租賃於租期屆滿前,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1)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或繼承人無耕作能力者。
(2)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不為耕作繼續一年以上者。
(3)承租人將耕作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者。
(4)租金積欠達兩年之總額者。
(5)耕作地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作地使用者。
3.三民補習班教材《民法概要(一)教材HACP8-1》P47~48、P95、P124~12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