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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
作者:洪正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
(二)行政訴訟法
1.種類:
(1)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 條)
例如:公務員受免職處分,如有不服,即可提起撤銷訴訟。
A.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 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 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B.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C.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前述之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2)課予義務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5 條)
例如:申請主管機關發給建造房屋的建造執照,但主管機關卻怠於處理,即可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此又可分為:
A.怠為處分之訴: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B.拒絕申請之訴: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3)確認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6 條)
例如:休職人員因配住之職務宿舍遭原服務機關要求搬遷,即可提起確認公法上職務關係存否之訴,如獲勝訴,即可主張有權續住宿舍。
A.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B.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 30 日內不為確答者,始 得提起之。
C.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
D.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
(4)給付訴訟:
例如:對於公保、勞保等給付或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均得提起給付訴訟。此又可分為:
A.一般給付之訴:(行政訴訟法第 8 條)
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B.合併請求財產上給付之訴:(行政訴訟法第 7 條)
(A)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B) 例如:受免職的公務員訴請撤銷免職處分時,即可合併請求自免職生效時起至行政法院為勝訴判決而至復職止所應得之薪俸及其他給與(撤銷訴訟合併請求財 產上給付之訴)。
(C) 又如:命為拆除違章建築之處分已執行完畢,原告訴請確認該處分無效得合併請求給付一定數額金錢以賠償因拆屋所受之損害(確認訴訟合併請求財產上給付之訴)。
(5)其他類型之訴訟(包括維護公益訴訟、選舉罷免訴訟等):
A.維護公益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9 條)
此屬民眾訴訟制度。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本訴訟依其性質,準用撤銷、確認或給付訴訟有關之規定。
B.選舉罷免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10 條)
選舉罷免事件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C.前二種訴訟依其性質,準用撤銷、確認或給付訴訟有關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 11 條)
2.當事人:
(1)當事人能力:(行政訴訟法第 22 條)
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
(2)訴訟能力:(行政訴訟法第 27 條)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前述規定於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
(3)被告機關:(行政訴訟法第 24 條至第 26 條)
A.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
(A)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B) 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
B.人民與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因受託事件涉訟者,以受託之團體或個人為被告。
C.被告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被告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直接上級機關為被告機關。
3.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 98 條)
(1)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行政訴訟法第 198 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2)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4 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2 千元。
4.裁判:
(1)裁判原則:
A.有關行政訴訟的裁判,除依行政訴訟法應用判決者外,以裁定行之。(行政訴訟法第 188 條)
(A)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為言詞審理原則。
(B) 法官非參與裁判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裁判,為直接審理原則。
(C) 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裁定前不行言詞辯論者,除別有規定外,得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
B.有關公益之維護者,當事人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均不到場時,行政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事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 194 條)
C.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行政訴訟法第 189 條)
(2)終局判決:(行政訴訟法第 190、191 條、第 195 條第 1 項)
A.行政訴訟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行政法院應為終局判決。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行政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前述規定,於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準用之。
B.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為其勝訴之判決;認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3)撤銷訴訟之判決:
A.撤銷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於原告之判決。(行政訴訟法第 195 條 第 2 項)
B.行政處分已執行者,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經原告聲請,並認為適當者,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行政訴訟法第 196 條)
C.撤銷訴訟,其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涉及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或確認者,行政法院得以確定不同金額之給付或以不同之確認代替之。(行政訴訟法第 197 條)
D.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訴訟法第 201 條)
(4)課予義務訴訟之判決:(行政訴訟法第 200 條)
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裁判:
A.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B.原告之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C.原告之訴有理由,且案件事證明確者,應判命行政機關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
D.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
(5)裁判之生效:(行政訴訟法第 204 條、第 207 條、第 208 條)
A.判決應公告之;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之,但當事人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不在此限。
B.裁定方面,經言詞辯論之裁定,應宣示之。但當事人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以公告代 之。終結訴訟之裁定,應公告之。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行政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但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6)裁判之確定:(行政訴訟法第 212 條)
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 訴者,阻其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主文時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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