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之地籍-土地總登記(2)

作者:陳仕弘

土地法之地籍-土地總登記(2)

逾期不為登記及不補繳證明文件之制裁

1. 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三十日以上,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

2. 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述之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

3. 因前述之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4. 合法占有土地人,未於登記期限內聲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者,喪失其占有之權利。

5. 依前述公告之土地,原權利人在公告期內提出異議,並呈驗證件,聲請為土地登記者,如經審查證明無誤,應依規定程序,予以公告並登記。但應加繳登記費之二分之一。

6. 前述所為公告之期限,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報請中央地政機關核定之。

登記錯誤之賠償

1. 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

2. 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

3. 地政機關所收登記費,應提存百分之十作為登記儲金,專備土地法第68條所定因錯誤、遺漏或虛偽登記賠償之用。地政機關所負之損害賠償,如因登記人員之重大過失所致者,由該人員償還,撥歸登記儲金。

4. 損害賠償之請求,如經該地政機關拒絕,受損害人得向司法機關起訴。

更正登記

1. 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2. 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

確定登記

1. 聲請登記之土地權利,公告期滿無異議,或經調處成立,或裁判確定者,應即為確定登記,發給權利人以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應附以地段圖。

2. 依前述確定登記之面積,應按原有證明文件所載四至範圍以內,依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登記之。證明文件所載四至不明或不符者,如測量所得面積未超過證明文件所載面積十分之一時,應按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予以登記,如超過十分之二時,其超過部分視為國有土地。但得由原占有人優先繳價承領登記。

登記規費

1. 土地總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土地他項權利價值,繳納登記費千分之二。

2. 土地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應繳納書狀費,其費額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3. 土地登記費及書狀費,不因標準地價發生異議停止徵收。但標準地價依法決定後,應依照改正。

登記總簿之編造及保存

1. 每登記區應依登記結果,造具登記總簿,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永久保存之。登記總簿之格式及處理與保存方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2. 登記總簿滅失時,登記機關應依有關資料補造之,並應保持原有之次序。補造登記總簿,應公告、公開提供閱覽三十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及將補造經過情形層報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施行前土地登記之效力

土地法施行前,業經辦竣土地登記之地區,在土地法施行後,於期限內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並編造土地登記總簿者,視為已依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

契稅之緩報及免罰

在辦理土地總登記期間,未稅白契,准緩期報稅,並免予處罰。

【三民輔考-土地法與土地相關稅法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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