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之土地使用-耕地租用:承租人、出租人與業佃爭議的調處

作者:陳仕弘

土地法之土地使用-耕地租用:承租人、出租人與業佃爭議的調處

承租人

1. 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或承典權:
(1) 出租人出賣或出典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或承典之權。
(2) 承租人於接到出賣或出典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租人未通知承租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承租人。

2. 原承租人之優先承租權:
收回自耕之耕地再出租時,原承租人有優先承租之權,自收回自耕之日起,未滿一年而再出租時,原承租人得以原租用條件承租。

3. 放棄耕作權利:
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利,應於三個月前向出租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視為放棄耕作權利。

4. 耕地特別改良權:
(1) 於保持耕地原有性質及效能外,以增加勞力資本之結果,致增加耕地生產力或耕作便利者,為耕地特別改良。
(2) 前述之特別改良,承租人得自由為之。但特別改良費之數額,應即通知出租人。

5. 耕地特別改良費償還請求權:
(1) 因土地法第114條第2、第3、第5、第6各款契約終止返還耕地時,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要求償還其所支出前條第2項耕地特別改良費。但以其未失效能部份之價值為限。
(2) 依前項規定,承租人向出租人要求償還其所耕地特別改良物時,其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得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

6. 轉租之禁止:承租人縱經出租人承諾,仍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出租人

1. 留置權之限制:出租人對於承租人耕作上必需之農具牲畜肥料及農產物,不得行使民法第445條規定之留置權。

2. 耕地附屬物使用報酬之限制:
耕地出租人以耕畜、種子、肥料或其他生產用具供給承租人者,除依民法第462條及第463條之規定外,得依租用契約於地租外酌收報酬。但不得超過供給物價值年息百分之十。

業佃爭議的調處

因耕地租用,業佃間發生爭議,得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得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

【三民輔考-土地法與土地相關稅法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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