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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分則 (二)
作者:洪正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刑法-分則 (二)
(五)偽造文書印文罪
保護法益乃文書在法律交往中之安全性與可靠性。規定於刑法第 210 條至第 220 條。
1.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2.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3.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 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4.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刑法第 217 條)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六)妨害風化罪
1.保護法益為社會之倫理秩序與善良風俗。規定於刑法第 230 條至第 236 條。
2.使未滿 16 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罪:(刑法第 233 條)意圖使未滿 16 歲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七)妨害婚姻及家庭罪
1.保護法益為家庭結構之安全,及家庭對其子女之監督權。規定於刑法第 237 條至第 245 條。
2.通姦罪:(刑法第 239 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釋字第 791 號解釋文[節錄] |
刑法第 239 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對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 554 號解釋應予變更。 |
(八)褻瀆祀典及侵害墳墓屍體罪
保護法益為宗教信仰自由。規定於刑法第 246 條至第 250 條。
(九)妨害農工商罪
保護法益為農工商業之經濟活動。規定於刑法第 251 條至第 255 條。
(十)鴉片罪
保護法益涉及整個社會安全與國家前途。規定於刑法第 256 條至第 265 條。
(十一)賭博罪
保護法益為社會之公序良俗。規定於刑法第 266 條至第 270 條。
1.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刑法第 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2.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刑法第 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3.公務員包庇賭博罪:(刑法第 270 條)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本章各條之罪者,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 1/2。
三、個人法益之罪
(一)殺人罪
保護個人之生命法益,規定於刑法第 271 條至第 276 條。
1.普通殺人罪:(刑法第 271 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2.過失致死罪:(刑法第 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二)傷害罪
1.保護法益包括身體之完整性與身體之不可侵害性、生理機能之健全與心理狀態之健康等。規定於刑法第 277 條至第 287 條。
2.普通傷害罪:(刑法第 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三)墮胎罪
保護法益為胎兒之生命。規定於刑法第 288 條至第 292 條。
(四)遺棄罪
保護法益亦為生命法益。規定於刑法第 293 條至第 295 條。
(五)妨害性自主罪
1.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行為之決定自由或性自主權。規定於刑法第 221 條至第 229-1 條。
2.強制性交罪:(刑法第 221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六)妨害自由罪
1.保護法益為個人自由,包括人身自由、行動自由,及生活安寧之自由等。規定於刑法第 296 條至第 308 條。
2.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 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七)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1.保護個人之名譽(即社會上之評價)及信用(經濟上之評價)。規定於刑法第 309 條至第 314 條。
2.公然侮辱罪:(刑法第 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八)妨害秘密罪
所保護的為各種秘害法益,即保護個人之穩私或生活中之私密領域不被他人侵入干擾,以及保護工商企業之經濟活動中之工商機密不致外洩而受損。規定於刑法第 315 條至第 319 條。
(九)竊盜罪
1.保護法益為財產權。保護對象為動產之所有權與持有權(不過第 320 條第 2 項之對象則是不動產)。規定於刑法第 320 條至 第 324 條。
2.普通竊盜罪:(刑法第 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3.加重竊盜罪:(刑法第 321 條)
犯竊盜罪、竊佔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1)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2)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3)攜帶兇器而犯之。
(4)結夥 3 人以上而犯之。
(5)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6)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4.親屬相盜免刑:(刑法第 324 條)
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十)搶奪強盜及海盜罪
保護之法益主要為財產法益。規定於刑法第 325 條至第 334-1 條。
1.普通搶奪罪:(刑法第 32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2.普通強盜罪:(刑法第 328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3.準強盜罪:(刑法第 329 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十一)侵占罪
1.所保護為物之所有權。規定於刑法第 335 條至第 338 條。
2.普通侵占罪:(刑法第 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十二)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1.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僅限於財產法益。雖有學者主張本罪章亦在維持誠實信用原則,並確保日常生活之真實無詐。但通說不採。背信罪與重利罪所保護者亦僅限於財產法益。規定於刑法第 339 條至第 345 條。
2.普通詐欺罪:(刑法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3.加重普通詐欺罪:(刑法第 339-4 條)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 萬元以下罰金:
(1)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2)3 人以上共同犯之。
(3)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十三)恐嚇及擄人勒贖罪
除保護財產法益以外,尚有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規定於刑法第 346 條至第 348-1 條。
1.單純恐嚇罪:(刑法第 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2.擄人勒贖:(刑法第 347 條)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十四)贓物罪
保護法益為財產法益。規定於刑法第 349 條至第 351 條。
(十五)毀棄損壞罪
保護法益為物之保全利益。規定於刑法第 352 條至第 357 條。
(十六)妨害電腦使用罪
電腦為今日日常生活之重要工具,若電腦中之重要資訊遭到取得、刪除或變更,將導致電腦使用人之重大損害,故規定於刑法第 358 條至第 36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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