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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利益與公共安全
作者:陳雲飛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公共利益與公共安全
一、公共利益
(一)定義
透過公共事務所衍生,每個人均能平等共享的利益。
(二)衡量標準
1.具有公共性:
公共利益的實現主要依賴以政府為代表的公共選擇機制,受益主體具有普遍性或不特定性的顯著特點。
2.具有合理性:
立法機關在界定公共利益時就應當遵循合理性原則(或者比例性原則),必須衡量以下幾點,以避免因小失大:
(1)對局部公共利益與整體公共利益、短期公共利益與長期公共利益加以權衡。
(2)對可能減損的私人利益與可能增長的公共利益加以權衡。
(3)對實現公共利益的不同方式加以權衡。
3.具有正當性:
立法機關和行政機關應當廣泛聽取、充分尊重公眾意見,保證公共利益界定基於廣泛的民意之上。
4.體現公平性:
公共利益是一種公眾利益,對於減損少數人的利益,應作一種得失相當的公平且合理的補償。
(三)公共利益的功能
1.凝聚(Unifying):
在公共利益的訴求下,不同團體、黨派,會暫時化解歧見,整合在一起。
2.正當性(Legitimating):
透過公共利益的訴求,整合、均衡各方利益,確保公共政策所達成的利益是平衡不偏頗。
3.授權(Delegating):
公共利益因缺乏明確的範圍與內涵,然而此不明確的特性,卻能提供行政機關在法律或國會授權的情形下,就其目的隨時調整,甚至更為精緻的運用,以免引發利益衝突。
4.代議(Representing):
公共利益的概念,提醒行政機關關注於常受忽略的族群,提供自由的、公平的機會利益。
二、社會安全
(一)社會安全的意義
1.定義:
(1)狹義:社會保險。
(2)廣義: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社會福利。
2.社會安全概念發展:
社會安全概念首次正式成立始於 1935 年美國羅斯福總統頒布之社會安全法。其後有 1941 年大西洋憲章、1942 年英國貝佛里奇報告書、1944 年費城宣言等。至此,社會安全概念幾已在各國普行。
(二)福利國家的概念
1.福利國家標準與特徵:
(1)以社會保障制度為主體,落實社會保險。
(2)由公共福利到公民權的延伸與保障:由保障人民生活(如所得、教育、健康、居住等)與其他社會福利的基本標準,使公民能充分參與公共活動。
(3)社會福利預算的高度增長。
2.福利國家的類型:
(1)自由主義:
認為國家的介入越少越好,強調以市場為導向的福利政策,全面均一給付,維持國民最低基本生存水準。以美國與加拿大、貝佛里奇模型為代表。
(2)保守主義:
國家干預自由資本主義,產生了勞工、雇主、國家的合夥關係,透過層級與地位分化使紀律與國家整合,提供福利的目的是求社會穩定,非社會平等與財富的再分配。以德國俾斯麥模型與義大利為代表。
俾斯麥模型與貝佛里奇模型之比較
俾斯麥模型
原則:自給自足
目的:● 維持社會地位 ● 維持人民所得
受益者:就業者
移轉方式:與所得相關之給付
財政基礎:雇主與勞工的繳費
制度形式:補充式
貝佛里奇模型
原則:確保工作安全與權利
目的:確保一定的生活水準
受益者:全體公民
移轉方式:均等費率的給付
財政基礎:累進所得稅
制度形式:制度式
(3)社會民主主義:
追求全民均富與普遍主義,強調高品質生活,欲將社會公平極大化,使所有人民皆享福利。以北歐國家瑞典等為代表。
(三)我國社會安全體制
我國社會安全體制源於民生主義思想,憲法中明白宣示我國社會安全體制的方向、目標與實施要領。
1.社會安全的七大範圍:
社會保險、國民就業、社會救助、國民住宅、福利服務、社會教育、社區發展。
2.社會安全的法制:
(1)我國憲法規定:
憲法第四節「社會安全」第 152 至 157 條:政府應推行就業服務給予適當工作機會,保護農民與勞工改善其生活與生產技能,協調勞資關係,推行健保及公醫制度等社會福利。
第 15 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第 18 條: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第 150 條 :國家應普設平民金融機構,以救濟失業
第 160 條:六歲至十二歲之學齡兒童,一律受基本教育,免納學費。其貧苦者,由政府供給書籍。已逾學齡未受基本教育之國民,一律受補習教育,免納學費,其書籍亦由政府供給
(2)憲法增修條文規定:
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中有關社會安全之規定:
A.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並促進現代和傳統醫藥之研究發展。
B.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 扶助其自立與發展。
C.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對於社會救助和國民就業 等救濟性支出應優先編列。
3.社會政策:
社會政策是國家的政策,用以解決社會問題,促進社會安全,改善社會環境,增進社會福利與社會平等。民國 83 年行政院頒訂「社會福利政策綱領」,並於民國 93 年及 101 年兩次修正之。其消極目的在於去除社會不公,幫助社會弱勢,以保障所有國民之基本生活與家庭之幸福和諧;而積極目的更在彰顯社會互助團結之價值,縮減貧富差距,讓每一世代都有公平發展的機會,經濟成長的果實能為全民所共享。
(四)社會救助
社會救助是社會安全的一環,對於社會上特定對象提供最低限度的生活與經濟保障。社會救助預算來自社會福利基金,由縣市政府編列預算撥付設立。
1.現行制度:
(1)社會救助法:
A.制定目的:照顧低收入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
B.救助辦法: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災害救助等。
C.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地方為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
(2)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
A.制定目的:為扶助特殊境遇家庭解決生活困難,給予緊急照顧,協助其自立自強及改善生活環境。
B.救助辦法:緊急生活扶助、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傷病醫療補助、兒童托育津貼、法律訴訟補助及創業貸款補助。
C.本條例所稱特殊境遇家庭,指申請人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A)六十五歲以下,其配偶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B) 因配偶惡意遺棄或受配偶不堪同居之虐待,經判決離婚確定或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
(C) 家庭暴力受害。
(D)未婚懷孕婦女,懷胎三個月以上至分娩二個月內。
(E) 因離婚、喪偶、未婚生子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子女或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父母無力扶養之孫子女,其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因遭遇重大傷病或照顧六歲以下子女致不能工作。
(F) 配偶處一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年以上,且在執行中。
(G)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評估因三個月內生活發生重大變故導致生活、經濟困難者,且其重大變故非因個人責任、債務、非因自願性失業等事由。
(五)社會保險
1.社會保險意涵:
德國於 1883 年舉辦之健康保險為社會保險之先河。社會保險為社會安全的中心環節,保障全體國民與勞工遭遇生老病死、失業事故等,失去勞動收益時,保障其經濟收入維持基本生活。此為國家計畫,依法採取強制方式,由政府辦理。一般而言,社會保險包括以下四項:
(1)傷害保險:
保障職業傷害、職業病,及因其所致之死亡或殘障。
(2)健康保險:
保障一般傷害與疾病、生育等。
(3)老年、殘障與遺屬保險:
保障年老者、殘障者,與亡者遺屬的生活。
(4)失業保險:
非自願性失業時,給予部分津貼以維其基本生活。
2.現行制度:
(1)勞工保險條例:
保險項目有:
A.普通事故保險:
分生育、傷病、失能、老年及死亡五種給付。
B.職業災害保險:
分傷病、醫療、失能及死亡四種給付。
(2)軍人保險條例:
軍人保險對象為現役軍官、士官與士兵,分為死亡、身心障礙、退伍、育嬰留職停薪及眷屬喪葬五項。軍人保險主管機關為國防部。
(3)全民健康保險法:
立法目的在於增進全民健康,提供醫療保健服務。屬於強制性的社會保險,其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依法給予保險給付,提供全民平等就醫的權益。凡中華民國國民在台設籍滿 6 個月以上,或領有台灣居留證之非本國籍人士,在台居留滿 6 個月,皆應參加健保。
(4)就業保險法:
A.制定目的:
提昇勞工就業技能、促進就業、保障勞工職業訓練及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
B.保障對象:
年滿 15 歲以上,65 歲以下,符合以下資格之受僱勞工。
(A)具中華民國國籍者。
(B) 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依法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
C.不得參加就業保險的情況:
(A)依法應參加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者。
(B) 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者。
(C) 受僱於依法免辦登記且無核定課稅或依法免辦登記且無統一發票購票證之雇主或機構者。若受僱於 2 個以上雇主者,勞工得擇一參加就業保險。
D.就業保險之給付種類:
(A)失業給付。
(B) 提早就業獎助津貼。
(C) 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D)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E) 失業之被保險人及隨同被保險人辦理加保之眷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
(六)社會福利服務
1.社會福利定義:
(1)廣義:增進民生基本需要之滿足,改善社會秩序。
(2)狹義:政府對低所得階層的經濟援助與服務。如老人、勞工、兒童福利。
2.社會服務定義:
(1)廣義:增進人民健康、平衡國民所得差距的各種活動。
(2)狹義:即指社會福利的服務或社會工作,目的為協助個人、家庭或團體克服障礙,以善加利用社會福利。
(七)國民年金保險(國保)—國民年金法
1.立法目的:
為確保未能於「相關社會保險」獲得適足保障之國民於老年及發生身心障礙時之基本經濟安全,並謀其遺屬生活之安定。
2.保險事故:
分為老年、生育、身心障礙、死亡四種。
3.主管機關:
本保險之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主管機關在中央則為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在縣市、直轄市則為縣市、直轄市政府。
4.重要名詞定義:
(1)相關社會保險:
指公教人員保險(含原公務人員保險與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及農民健康保險。
(2)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
指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含原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與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養老給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及軍人保險退伍給付。
(3)社會福利津貼:
指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及榮民就養給付。
(4)保險年資:
指被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繳納保險費之合計期間;其未滿一年者,依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數按比率計算;其未滿全月者,依實際繳納保險費日數按每月三十日比率計算。
(5)受益人:
被保險人死亡時,為合於請領給付資格者。
(6)拘禁:
指受拘留、留置、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裁判之宣告,在特定處所執行中,其人身自由受剝奪或限制者。但執行保護管束者、僅受通緝尚未到案、保外就醫及假釋中者,不包括在內。
(7)被保險人:
未滿 65 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應參加或已參加「相關社會保險」者外,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A.年滿 25 歲,且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
B.本法施行前,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年資合計未達 15 年或一次領取之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總額未達新 臺幣 50 萬元。但所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年資或金額不列入計算。
C.本法施行後 15 年內,其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年資未達 15 年,或一次領取之勞工保險及其他社會保險老年給 付總額未達新臺幣 50 萬元。但勞工保險年金制度實施前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不受年資之限制。
5.怨偶製造者:
國民年金法規定,配偶間互負連帶繳納保險費之義務。當被保險人未依規定繳納時,可處罰其配偶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故國民年金法被戲稱為怨偶製造者。
試題練習
1. 憲法規定人民享有自由、受益等基本權利。政府為興建第二條高速公路,徵收土地,並給予補償,部分地主認為低於市價,造成權益受損。然而政府基於何種理由可強行徵收,並不構成違憲?
(A) 避免緊急危難 (B)增進公共利益 (C)維持社會秩序 (D)防止妨礙他人自由
Ans:B
2. 對於「公共利益」的觀點,不同的學說有不同的主張。下列何者符合該學說之觀點?
(A)社會正義論者認為,為了能使最大多數人獲利,可以犧牲少數人的利益
(B)效益主義者認為,為了維護群體的利益,可以限制大部分人的權利
(C)社群主義者認為,公共利益實現後,個人才能獲得利益
(D)社會正義論者認為,基於個人意志選擇的政策,就是好的政策。
Ans: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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