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族教育法(110.01.20)(三)

作者:洪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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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教育法(110.01.20)(三)

原住民族教育法(110.01.20)(三)

 

第三章 課程

▌第二十七條(課程及教材之宗旨)

  各級各類學校相關課程及教材,應採多元文化觀點,並納入原住民族歷史文化及價值觀,以增進族群間之瞭解及尊重。

  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教育主管機關,依各民族之族群及文化特性,訂定民族教育課程內容。

▌第二十八條(開設原住民族語文課程及其辦理方式)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開設原住民族語文課程,應依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辦理;其實施方式,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為因應原住民學生修習原住民族語文課程需要,應鼓勵教師以原住民族語言進行教學。

▌第二十九條(學前教育及十二年國教之學生學習多元文化機會之保障)

  各級政府對學前教育及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階段之學生,應提供學習原住民族語言、歷史、科學及文化之機會,並得依學校地區特性與資源,規劃原住民族知識課程及文化學習活動。

▌第三十條(高中以下學校編選民族教育課程教材應尊重多元文化)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選編民族教育課程之教材,應尊重各原住民族文化特性與價值體系,並辦理相關課程之教學及學習活動。

  原住民族地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其課程發展委員會之設置及民族教育課程之教材選編,應聘請當地原住民族或部落具原住民身分之代表參與。

  前二項民族教育課程之教材選編,依地方需要,由直轄市、縣(市)原住民族教育審議會審議之。

 

第四章 師資

▌第三十一條(保障原住民族教育師資之來源)

  為保障原住民族教育師資之來源,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協調各師資培育之大學保留一定名額予原住民學生,並得依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及地方政府之原住民族教育及族語師資需求,提供原住民公費生名額或設師資培育專班。

  前項原住民公費生取得教師證書後,應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或地方政府分發至學校服務,其族語專長應與分發任教學校之需求相符。

  原住民學生參與師資培育之大學公費生公開招生或校內甄選時,應取得中級以上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證明書;原住民公費生畢業前,應取得中高級以上之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證明書。

▌第三十二條(民族教師培育及資格之取得)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民族教育教師培育及資格之取得,依師資培育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得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提供於原住民重點學校或偏遠地區學校實際從事族語教學工作滿四學期且現職之族語老師、族語教學支援工作人員或代理教師進修機會。

  前項人員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成績及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其具有大學畢業學歷,通過教師資格考試且修習教育實習成績及格者,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但最近三年內於原住民重點學校或偏遠地區學校任族語老師、族語教學支援工作人員或代理教師累計滿四學期以上,表現優良,教學演示及格者,得免教育實習

  依前項取得教師證書,並經公開甄選獲聘任為高級中等以下原住民重點學校或偏遠地區學校編制內合格專任教師者,應於原住民重點學校或偏遠地區學校任教民族教育課程至少六年,始得提出申請介聘至非原住民重點學校或非偏遠地區學校服務。

▌第三十三條(專任教師編制員額之最低限制)

  原住民重點學校於規定之專任教師編制員額內,以至少聘任一位具備前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資格之教師為原則。

▌第三十四條(專任教師、主任、校長之甄、遴選或聘任原則)

  原住民重點學校及原住民教育班之專任教師甄選,應於當年度教師缺額一定比率聘任原住民各族教師。

  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十年內,國民小學階段之原住民重點學校聘任具原住民身分之教師比率,應不得低於學校教師員額三分之一或不得低於原住民學生占該校學生數之比率;國民中學高級中等教育階段之原住民重點學校聘任具原住民身分之教師比率,不得低於該校教師員額百分之五

  第一項教師缺額一定比率,由各該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原住民學生人數達全校學生人數二分之一之原住民重點學校,其主任、校長,應優先聘任、遴選原住民族已具主任、校長資格者。

  第一項及前項教師、主任、校長之聘任或遴選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五條(遴聘支援教學人才)

  各級各類學校為實施原住民族語言、文化及藝能教學,得遴聘原住民族耆老或具相關專長人士支援教學;其認證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六條(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民族教育研習工作)

  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期辦理民族教育研習工作,提升原住民族教育師資之專業能力。

▌第三十七條(原住民教師應增進專業能力)

  原住民族教育師資應修習原住民族文化及多元文化教育課程,以增進教學之專業能力;其課程、學分、研習時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政府應提供原住民族文化及多元文化研習機會,增進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職員工多元文化與原住民族教育之基本知能及專業成長。

  擔任族語教學之師資,應通過族語能力認證;其認證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章 終身教育

▌第三十八條(提供原住民終身學習機會)

  各級政府與學校、社會教育機構及文化機構,應依原住民族需要,結合公、私立機構、法人或團體,提供原住民終身學習及文化活動機會。

▌第三十九條(設立原住民族推廣教育機構)

  地方政府得輔導原住民族、部落,或非營利之機構、法人、團體,設立原住民族推廣教育機構,提供原住民下列教育:

  一、識字教育。

  二、各級學校補習或進修教育。

  三、民族技藝、特殊技能或職業訓練。

  四、家庭教育。

  五、語言文化教育。

  六、部落、社區教育。

  七、人權教育。

  八、性別平等教育。

  九、其他終身教育。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教育之費用,由中央政府全額補助;其他各款視需要補助之。

▌第四十條(家庭教育推動計畫)

各級政府應依據原住民族家庭之需求,訂定及落實家庭教育推動計畫。 

 

第六章 研究、評鑑、獎勵

▌第四十一條(原住民族教育研究發展)

  各級政府得設民族教育研究發展機構或委託相關學校、學術機構、團體,從事民族教育課程、教材與教學之實驗、研究與評鑑、研習及其他有關原住民族教育發展事項。

  原住民族教育之各項實驗、研究與評鑑,其規劃及執行,應有多數比率之具有原住民身分代表參與。

▌第四十二條(原住民族教育研究中心應負責事項)

  國家教育研究院所設原住民族教育研究中心,應負責原住民族教育相關研究之規劃及執行、並因應各級各類學校學生學習需要,就原住民族教育政策,提供諮詢。

▌第四十三條(推廣多元文化教育)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推動教育政策,應促進全體國民認識與尊重原住民族,並得鼓勵、補助非營利之機構、法人或團體,對社會大眾進行原住民族及多元文化教育。

  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及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財團法人,應規劃實施原住民族及多元文化教育相關課程或活動,並鼓勵其員工參與。

  各級政府對於從事原住民族教育工作有卓越貢獻之學校、機構、團體及人員,應予獎勵。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施行細則之訂定)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五條(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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