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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土地法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台內地字第1020090675號

修正「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四點、第十六點規定,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四點、第十六點規定

部  長 李鴻源

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四點、第十六點修正規定

四、 重測地籍調查時,到場之土地所有權人不能指界者,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並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 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該協助指界之結果者,視同其自行指界。

(二) 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且未能自行指界者,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予以逕行施測。

(三) 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而產生界址爭議者,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予以調處。

十六、重測結果公告時,部分土地之界址爭議,尚未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程序處理完畢者,應於公告文載明重測地籍圖經公告期滿確定後,登記機關不得受理申請依重測前地籍圖辦理複丈。並附記下列土地因界址爭議,正依法處理中字樣。

   界址爭議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應即據以施測,並將施測結果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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