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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之代理人-權限
作者:李由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行政訴訟之代理人-權限
1. 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
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行訴§51Ⅰ)。
2. 關於強制執行之行為或領取所爭物,準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行訴§51Ⅱ)。
3. 如於第一項之代理權加以限制者,應於前條之委任書或筆錄內表明 (行訴§50Ⅲ)。
4. 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破產或訴訟能力喪失而消滅。法定代理有變更或機關經裁撤、改組者,亦同
(行訴§53)。
5. 訴訟行為之輔佐 (行訴§55):
(1) 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經審判長之許可,得於期日偕同輔佐人到場。但人數不得逾二人。
(2) 審判長認為必要時亦得命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偕同輔佐人到場。
(3) 前二項之輔佐人,審判長認為不適當時,得撤銷其許可或禁止其續為訴訟行為。
6.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行訴§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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