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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專業訓練機構團體認可辦法」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 1016651987號令
修正發布全文 15 條;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 條  本辦法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得參加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團體舉辦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訓練。
前項規定於外國人,準用之。

第 3 條  下列機構、團體,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辦理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專業訓練:
一、設有地政、不動產或法律相關系(所)、科之大專校院。
二、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代銷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或其各地同業公會。
三、其他不動產相關之非營利機構或團體。

第 4 條  前條機構、團體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
一、申請書。
二、法人資格證明文件或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影本。
三、組織章程及代表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四、專業訓練實施計畫書。
前項第四款專業訓練實施計畫書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辦理專業訓練之類別、課程計畫、時數,及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資格取得專業訓練之測驗方式。
二、辦理專業訓練人員名冊及工作分配表。
三、聘請之師資人員名冊、學經歷與服務年資證明文件及授課同意書。
四、教學、測驗場地及設備內容。
第一項第四款專業訓練實施計畫書內容應先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登載後,再依規定申請認可。
第二項第三款聘請之師資應具有與講授課程相關之大專校院講師以上之資格或公私立大專校院畢業且從事與講授課程相關業務五年以上經驗之專業人員。每位師資人員每班不得講授超過二門課程。
申請之機構、團體為教育主管機關立案之公、私立學校者,得免附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文件。但應檢附設有地政、不動產或法律等相關系(所)、科之證明文件。
專業訓練實施計畫書之課程內容、師資、測驗方式、教學或測驗場地等計畫內容有變動者,申請之機構、團體應將該變動部分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認可之機構、團體且認可期限未屆滿者,應依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及前項規定辦理專業訓練實施計畫書內容變更後,始得辦理第七條第一項訓練。

第 5 條  申請案件經審查合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認可文件,經審查不符規定者,應敘明理由不予認可。
前項認可期限為三年,期滿應重新申請認可。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申請案,必要時得邀請有關機關會同審查。

第 6 條  經認可之機構、團體於辦理訓練期間,應組成教學工作小組,辦理教學督導、輔導及測驗等相關事宜。

第 7 條  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資格取得之專業訓練應包括下列課程:
一、不動產基本法規:包括民法、土地法、土地稅法、契稅條例及房屋稅條例。
二、不動產經紀法規:包括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與其施行細則、公平交易法、消費者保護法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各式不動產契約書範本與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不動產經紀營業員換證之專業訓練應包括下列課程:
一、民法、土地法規及相關稅法。
二、不動產權利移轉、使用限制相關法規及實務。
三、不動產交易相關契約書及經紀實務。
四、不動產經紀相關法規。
五、其他與不動產有關之課程。

第 8 條  辦理專業訓練之機構、團體得按簡章、教材印製、教學場地租用、教授鐘點費、舉辦測驗、行政事務等實際費用覈實編列,向參訓人員收取費用,每小時收費不得超過新臺幣二百元。
每班參訓人員不得超過六十人。但每期測驗人數,不在此限。
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三項所定三十小時訓練時數,不包含測驗時數。

第 9 條  經認可之機構、團體於開辦訓練時,應於每期開課或測驗二週前將訓練類別、開課日期、課程表、測驗日期及場地等資料登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並報請備查,於開課前登載參訓人員名冊,課程或測驗完成後一週內登載參訓人員訓練時數或測驗成績。

第 10 條  參加第七條第一項課程之人員完成訓練時數並經測驗合格,或參加第七條第二項課程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完成訓練時數後,由辦理專業訓練機構、團體,發給完成專業訓練之證明書。
前項測驗應由辦理專業訓練機構、團體於每期課程完成後一週內舉辦,其成績達六十分以上者為測驗合格,測驗成績不合格者得參加補測。
第七條第一項之訓練課程不得僅以測驗題庫為教材,其測驗試題不得於測驗前公開,並不得有測驗舞弊情事。
參訓人員於課程期間應按課程別核實簽到退,遲到、早退超過十分鐘者,該節時數不予計入。

第 11 條  辦理專業訓練之機構、團體應將每年學員名冊、出席紀錄、經費收支、師資名冊及測驗成績等資料保存建檔,保存期限至少五年。

第 12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派員或委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瞭解或抽查辦理專業訓練之機構、團體,有關訓練計畫及測驗之執行狀況,該機構、團體應協助並提供相關資料。

第 13 條  經認可之機構、團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認可並公告之:
一、辦理之專業訓練與經認可之實施計畫書內容或已備查之課程、測驗資訊不符。
二、參訓人員所領第十條第一項證明書所載訓練時數或測驗結果虛偽不實。
三、參訓人員未依第十條第四項簽到退,仍發給第十條第一項證明書。
四、違反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訓練課程僅以測驗題庫為教材、測驗試題於測驗前公開或測驗有舞弊情事。
五、未依第十一條規定建檔及保存。
六、拒絕接受各級主管機關之抽查。
經認可之機構、團體有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四款測驗有舞弊情事者,其所核發之專業訓練證明書應予註銷。
經廢止認可資格之機構、團體,三年內不得重行申請認可。

第 14 條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專業訓練機構、團體之認可,應收取認可費新臺幣一千元;重新申請認可時,亦同。

第 15 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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