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條例-區段徵收-1

作者:洪正

土地徵收條例-區段徵收-1

四、區段徵收

(一)得為區段徵收之情形(徵4)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為區段徵收 :
1.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
2.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衛生、交通之需要或促進土地之合理使用實施更新者。
3.都市土地之農業區、保護區變更為建築用地或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商業區者。
4.非都市土地實施開發建設者。
5.農村社區為加強公共設施、改善公共衛生之需要或配合農業發展之規劃實施更新者。
6.其他依法得為區段徵收者。

(二)範圍勘定後之禁止事項

1.區段徵收範圍勘定後,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分別或同時公告禁止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禁止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六個月。(徵37)
2.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禁止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時,應檢具開發計畫及區段徵收範圍地籍圖。(徵施34)
3.前述1.之規定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或核准事項,其屬內政部申請區段徵收者,由內政部逕行核定之。(徵施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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