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限制競爭-2

作者:林強 

公平交易-限制競爭-2

(三)結合許可之限制(公平§13)

1.對於事業結合之申報,如其結合,對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者,主管機關不得禁止其結合。
2.主管機關對於前述(二)5.申報案件所為之決定,得附加條件或負擔,以確保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

(四)聯合行為之原則禁止及例外許可(公平§15~18)
 


1.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1)為降低成本、改良品質或增進效率,而統一商品或服務之規格或型式者。
(2)為提高技術、改良品質、降低成本或增進效率,而共同研究開發商品、服務或市場者。
(3)為促進事業合理經營,而分別作專業發展者。
(4)為確保或促進輸出,而專就國外市場之競爭予以約定者。
(5)為加強貿易效能,而就國外商品或服務之輸入採取共同行為者。
(6)因經濟不景氣,致同一行業之事業難以繼續維持或生產過剩,為有計畫適應需求而限制產銷數量、設備或價格之共同行為。
(7)為增進中小企業之經營效率,或加強其競爭能力所為之共同行為。
(8)其他為促進產業發展、技術創新或經營效率所必要之共同行為。

(罰則)

主管機關對於違反規定之事業,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公平§40I)
事業違反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定有情節重大者,得處該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百分之十以下罰鍰,不受前項罰鍰金額限制。(公平§40II)
前項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之計算、情節重大之認定、罰鍰計算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公平§40III)
經主管機關依上述規定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屆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公平§34)
上述之裁處權,因五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公平§41)

2.主管機關收受前項之申請,應於三個月內為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次。
3.主管機關為前述之許可時,得附加條件或負擔。許可應附期限,其期限不得逾五年;事業如有正當理由,得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至六個月期間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其延展期限,每次不得逾五年。
4.聯合行為經許可後,因許可事由消滅、經濟情況變更、事業逾越許可範圍或違反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項所附加之條件或負擔者,主管機關得廢止許可、變更許可內容、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
5.主管機關對於前述1.~4.之許可及其有關之條件、負擔、期限,應主動公開。

(五)聯合行為之寬恕條款(公平§35)

1.違反第15條之事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主管機關事先同意者,免除或減輕主管機關依第40條第1項、第2項所為之罰鍰處分:
(1)當尚未為主管機關知悉或依本法進行調查前,就其所參與之聯合行為,向主管機關提出書面檢舉或陳述具體違法,並檢附事證及協助調查。
(2)當主管機關依本法調查期間,就其所參與之聯合行為,陳述具體違法,並檢附事證及協助調查。
2.前項之適用對象之資格要件、裁處減免之基準及家數、違法事證之檢附、身分保密及其他執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六)約定轉售價格之禁止(公平§19)


1.事業不得限制其交易相對人,就供給之商品轉售與第三人或第三人再轉售時之價格。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2.前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

(罰則)
 


主管機關對於違反規定之事業,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公平§40I)
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屆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公平§36)
上述之裁處權,因五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公平§41)

(七)其他限制競爭行為之禁止(公平§20)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
1.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他事業對該特定事業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之行為。
2.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
3.以低價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阻礙競爭者參與或從事競爭之行為。
4.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他事業不為價格之競爭、參與結合、聯合或為垂直限制競爭之行為。
5.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
 


(罰則)

主管機關對於違反規定之事業,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公平§40I)
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屆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公平§36)
上述之裁處權,因五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公平§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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