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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四日交通部交路字第 10350099701 號令
、內政部台內警字第 1030872081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23 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五日施行

第 23 條  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不予舉發:
一、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七日之檢舉。
二、同一違規行為再重複檢舉。
三、匿名檢舉或不能確認檢舉人身分。但檢舉事實具體明確者,不在此限。
四、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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