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卸任總統副總統禮遇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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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900224401 號令修正公布第 4 條條文

第 4 條 卸任總統、副總統之禮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之:
一、再任有給公職。
二、犯內亂、外患罪,經一審判決有罪。
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四、移居國外定居。
卸任總統、副總統犯貪污罪經一審判決有罪者,供應安全護衛二人或三人
,不適用第二條第一項、前條第一項禮遇規定;若經判決有罪確定,停止
供應安全護衛。
依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規定停止禮遇者,若經判決無罪確定,恢復禮遇並
補發停止禮遇期間應有之各項禮遇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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