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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修正第6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六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健保字第 1012660069 號令
修正發布第 7 條條文

第 7 條  機構申請特約,經審查合格後,保險人應與服務機構依第二條所定之原則簽訂契約。
前項契約應以定型化方式為之,其內容應三年至少檢討一次,如有修正,自下次續約日起適用。
機構內之負責醫事人員或執業醫師、藥師(藥劑生)、物理治療師(生)、職能治療師(生)、醫事檢驗師(生)、醫事放射師(士),於其申請特約日前五年內,未有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或第四十四條所定情事,且其申請特約日未逾開業執照核發日起十五個工作天者,特約生效日得追溯至開業執照核發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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