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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修正第 11、16、27、42、45 條;增訂第 6-1、16-1、18-1、30-1、37-1、38-1、39-1、42-1、42-2、44-1、44-2 條;刪除第44 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二字第 1010002885 號令
修正發布第 11、16、27、42、45 條條文;增訂第 6-1、16-1、18-1、30-1、37-1、38-1、39-1、42-1、42-2、44-1、44-2 條條文;刪除第44 條條文

第 6-1 條  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債務人不得撤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第 11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者,至該程序終止或終結時止,本條例規定由法院辦理之事務,及程序終止或終結後關於本條例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一條準用第八十七條所定事務,得由司法事務官為之。但下列事務不在此限:
一、有關拘提、管收之事項。
二、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五項、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所定裁定。

第 16 條  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前項債權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其未確定者,由監督人估定之,並於確定時依更生條件受清償。
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前項估定金額有爭議者,準用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

第 16-1 條  普通保證債權人之債權受償額未確定者,於更生或清算程序應依監督人或管理人估定之金額,行使表決權。

第 18-1 條  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債務人撤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或有第九條情形者,不適用之。

第 27 條  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逾六年者,應表明符合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但書之情形。

第 30-1 條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債務人依本條例第七十三條但書應履行之債務,準用之。

第 37-1 條  依本條例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三項續行債權申報程序者,準用本條例第七十九條規定。

第 38-1 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撤回清算之聲請或死亡者,準用本條例第一百三十條及 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

第 39-1 條  法院所為免責、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應公告之,並送達於債務人及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

第 42 條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商未成立者,仍應依本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

第 42-1 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者,如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視其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
前項情形,調解不成立者,法院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依原聲請程序續行之,並仍自原聲請時,發生程序繫屬之效力。

第 42-2 條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依本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四項規定,當然為其他金融機構之代理人,除有該項但書情形外,不得拒絕代理。
前項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就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得代理其他金融機構為一切必要之行為,並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

第 44 條  (刪除)

第 44-1 條  債權人之債權移轉於第三人者,無論其移轉在債務人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之前或後,移轉人或受移轉人應依本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將債權移轉相關文件之正本、繕本或影本提出於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或法院。
前項債權移轉包括債權讓與及法定移轉。

第 44-2 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 45 條  消費者依本條例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免責或復權,由宣告破產之地方法院管轄。
消費者依本條例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免責,由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地方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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