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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醫師法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三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 1000077008號令
修正發布第 1-1 條條文

第 1-1 條  本法第二條至第四條所稱實習期滿成績及格,指在經教學醫院評鑑通過,得提供臨床實作訓練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完成第一條之二至第一條之四所定之科別及週數或時數之臨床實作,各科別考評成績均及格,並持有醫療機構開立之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前項考評應包括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教學醫院所辦理之臨床技能測驗:
一、在國內醫學系或中醫學系選醫學系雙主修,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以後始能畢業。
二、持外國學歷畢業生經選配分發,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以後始能完成臨床實作訓練。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第一項之實習,辦理臨床實作訓練申請人與醫療機構間之選配分發,並得就該業務委託民間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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