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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1條之1第3項所定原自治條例之規定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台內警字第1010870904號
一、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所定「原自治條例之規定」,乃為保障原址依自治條例規定之經營與服務者而設,其因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後,並依原自治條例管理方式繼續經營而制定之自治條例,亦包括之。
二、 本解釋令自即日生效。
部 長 李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