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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職業訓練法施行細則」【修正第 4 條;增訂第 2-1 條;並刪除第 8、9 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訓字第 1010510535 號令
修正發布第 4 條條文;增訂第 2-1 條條文;並刪除第 8、9 條條文
第 2-1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本法第四條之一所定事項,應訂定各項服務資訊之提供期間及方式。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前項規定配合辦理。
第 4 條 養成訓練結訓證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結訓學員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出生年、月、日。
二、訓練班別。
三、訓練起訖年、月、日。
四、訓練課程及其時數。
五、訓練單位名稱。
六、證書字號。
訓練單位依本法第三條第三項接受委託辦理養成訓練者,其結訓證書除應記載前項事項外,應再列明委託機關名稱。
第 8 條 (刪除)
第 9 條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