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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修正第5、7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 3 字第 1010131102 號令
修正發布第 5、7 條條文
第 5
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僱用人數之計算,包括分支機構及附屬單位之僱用人數。
本法第十九條所定之僱用人數,依受僱者申請或請求當月第一個工作日雇主僱用之總人數計算。
第 7
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之三日陪產假,受僱者應於配偶分娩之當日及其前後二日之五日期間內,擇其中之三日請假。
前項期間如遇例假、紀念節日及依其他法令規定應放假之日,均包括在內,不另給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