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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所得稅法」第4-11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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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台財稅字第09900179790號

一、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獲配之股票股利,嗣後出售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損益時,得以其面額依同法第44條及第48條規定計算成本;營利事業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時,亦同。

二、本部98年5月27日台財稅字第09800041000號令,自即日起廢止。

部  長 李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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