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台財稅字第09804135600號
一、 個人與銀行從事外幣計價結構型商品交易,交易完結日在
99年1月1日以後者,應於交易完結日按交易原幣計算損益,再依當日交易銀行承作匯率折算為新臺幣金額,由扣繳義務人依法扣繳所得稅;至於投資本金之匯兌損益,係屬財產交易損益,應於外幣兌換成新臺幣時計算,由個人依法申報。
二、營利事業與銀行從事外幣計價結構型商品交易,交易完結日在
99年1月1日以後者,其屬依法應扣繳所得之計算,與個人以外幣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計算規定同。
部 長 李述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