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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1條條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台財稅字第10004526100號
修正「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十一條。
附修正「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十一條

部  長 李述德

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十一條修正條文

第 八 條 稅捐稽徵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就納稅義務人應退之稅捐抵繳其積欠者,應依下列順序抵繳:

一、同一稅目之欠稅。`

二、同一稅目欠繳之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利息及罰鍰。

三、同級政府其他稅目之欠稅。

四、同級政府其他稅目欠繳之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利息及罰鍰。

五、其他各項稅目之欠稅及欠繳之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利息及罰鍰。

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已逾限繳日期,而於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申請復查期間,尚未依法申請復查者,應俟其期間屆滿後,確未申請復查,再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辦理退稅抵欠。

第 十一 條 納稅義務人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時,應將下列證明文件連同復查申請書送交稅捐稽徵機關:

一、受送達繳款書或已繳納稅捐者,為原繳款書或繳納收據影本。

二、前款以外情形者,為核定稅額通知書。

前項復查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

一、 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住、居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及代理人證明文件。

二、原處分機關。

三、復查申請事項。

四、申請復查之事實及理由。

五、證據。其為文書者應填具繕本或影本。

六、受理復查機關。

七、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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