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台財稅字第10004517200號
民營事業開發之工業區或產業園區管理機構符合下列要件者,其依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5條第1項或產業創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向區內使用人收取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等費用,得比照本部76年8月7日台財稅第760071994號函規定,免徵營業稅:
一、 管理機構係基於維護廠商合法權益及謀求共同福利等目的設立營運,進行工業區或產業園區內部管理事項。
二、 管理機構成員均由工業區或產業園區內廠商及土地所有權人組成。
三、 章程明定管理機構解散後賸餘財產歸屬所在地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益機關團體所有。
部 長 李述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