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十日經濟部經商字第
10002403530 號令
修正發布第 1、2、8~10 條條文
第 1 條 本準則依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規費法第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準則所規定規費包括審查費、登記費、查閱費、抄錄費、影印費、傳輸費及各種證明書費。
第 8 條 查閱商業登記文件,每件新臺幣三百元。查閱時間超過二小時者,每增加一小時,加收一百元;不足一小時者,以一小時計算。
查閱後申請影印商業登記文件者,每份十元。
僅申請提供商業登記文件之影本,而不申請查閱者,每份十元;每次申請並應繳納審查費一百元。
第 9 條 抄錄商業登記文件,每百字新臺幣三百元;未滿百字者,以百字計算。
第 10 條 申請商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電腦報表或申請人自備之電子儲存媒體傳輸下列資料,除應繳納電腦基本抄錄費新臺幣五千元外,抄錄家數超過五百家時,每增加抄錄一家,另繳納抄錄費新臺幣十元:
一、商業統一編號。
二、名稱。
三、組織。
四、所營業務。
五、資本額。
六、所在地。
七、負責人姓名。
八、合夥組織者,其合夥人之姓名。
九、核准設立登記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