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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0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1點、第10點規定,並修正名稱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0條案件之處理原則」,自101年2月6日生效

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公競字第1011460135號
修正「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一點、第十點,名稱並修正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案件之處理原則」,並溯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生效。

附修正「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一點、第十點

主任委員 吳秀明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一點、第十點修正規定

一、(目的)
  公平交易委員會(以下稱為本會)為確保事業公平競爭,保障消費者權益,有效處理公平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之仿冒案件,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十、(判斷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考量因素)
  判斷表徵是否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應綜合審酌下列事項︰
(一) 以該表徵為訴求之廣告量是否足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該表徵產生印象。
(二) 具有該表徵之商品或服務於市場之行銷時間是否足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該表徵產生印象。
(三) 具有該表徵之商品或服務於市場之銷售量是否足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該表徵產生印象。
(四) 具有該表徵之商品或服務於市場之占有率是否足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該表徵產生印象。
(五) 具有該表徵之商品或服務是否經媒體廣泛報導足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該表徵產生印象。
(六) 具有該表徵之商品或服務之品質及口碑。
(七) 當事人就該表徵之商品或服務提供具有科學性、公正性及客觀性之市場調查資料。
(八) 相關主管機關之見解。
  審酌前項第七款涉及當事人所提供市場調查資料時,適用本會第三二二次委員會議通過並經第三四七次委員會議修正通過之「公平交易委員會處理當事人所提供市場調查報告之評估要項」處理。
  第一項所列之考量事項,應參照其他相關事項綜合審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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