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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1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1點、第20點、第22點規定及第15點附表1,並修正名稱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1條案件之處理原則」,自101年2月6日生效
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公競字第1011460190號
修正「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一點、第二十點、第二十二點及第十五點附表一,名稱並修正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案件之處理原則」,並溯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生效。
附修正「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一點、第二十點、第二十二點及第十五點附表一
主任委員 吳秀明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一點、第二十點、第二十二點及第十五點附表一修正規定
一、
公平交易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確保事業公平競爭,保障消費者權益,有效執行公平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一條,禁止事業於商品(服務)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二十、簡式(格式化)處分書所載內容如次:
(一) 「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字樣及文號。
(二) 被處分人及其代表人(負責人)、代理人之名稱及住居所。
(三) 主文。
(四) 事實。以條例式簡潔用語說明本會認定之違法事實。
(五)
理由。簡潔說明要件事實認定之理由,倘被處分人申請調查或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有不予調查或採納者,並分段記載其理由。
(六)
證據。記載調查所得相關事證,如檢舉函、廣告名稱、被處分人陳述之意見、被處分人提出之資料、被處分人營業所受調查所得資料、本會其他調查所得資料(如照片、統計資料、商品實物、本會函詢相關機關、團體之復函)、其他機關、團體之資料(如判決、起訴書、鑑定意見等)。
(七) 適用法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八) 附註。依序為訴願教示部分及其他應載事項。
二十二、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章之規定:
(一) 有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後段適用之情形。
(二) 罰鍰金額逾新臺幣四十萬元。
附表一
移請各主管機關處理之案件類型表
案件類型 | 主管機關 | |
---|---|---|
一 | 商品或服務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具醫療效能者 | 行政院衛生署 |
二 | 化粧品廣告 | 行政院衛生署 |
三 | 食品廣告涉有食品衛生管理者 | 行政院衛生署 |
四 | 醫療廣告 | 行政院衛生署 |
五 | 乳品之不實標示 | 行政院衛生署 |
六 | 一般商品之標示 | 經濟部 |
七 | 菸酒標示 | 財政部國庫署 |
八 | 已立案之補習班廣告 | 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
九 | 推介就業或招募員工有不實廣告者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
十 | 旅遊服務廣告 | 交通部觀光局 |
十一 | 證券或期貨業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廣告者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十二 | 未依法取得會計師資格而刊登廣告使人誤認有會計師資格之案件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十三 | 涉及金融相關法規規範之廣告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十四 | 有關移民業務廣告 | 內政部 |
十五 | 不動產經紀業廣告,屬於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範範疇者 | 內政部 |
十六 | 其他經本會與其他行政機關協調結果,應先由他機關處理者。 | 其他機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