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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修正第 1、15、18~21、34、37、41、42條條文;並刪除第 6 條】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理字第 1000266038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15、18~21、34、37、41、42條條文;並刪除第 6 條條文

第 1 條  本規則依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6 條  (刪除)

第 15 條  公證人公司繳存之保證金須依法完成清算,並將其執業證書繳銷後申請發還之。但個人執業公證人得於停止執行業務並繳銷執業證書後申請發還之。

第 18 條  個人執業公證人應繳交主管機關所定之規費,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執業證書:
一、申請書。
二、繳存保證金之證明及投保專業責任保險之保險單副本。
三、依第三十三條規定加入公證商業同業公會之證明。

第 19 條  公證人公司應繳交主管機關所定之規費,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執業證書:
一、申請書。
二、繳存保證金之證明及投保專業責任保險之保險單副本。
三、公司登記表、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名冊。
四、董事、監察人、經理人無第七條各款所列情事之聲明書及僱用之公證人無第七條第十款及第十一款規定情事之證明。
五、依第三十三條規定加入公證商業同業公會之證明。

第 20 條  個人執業公證人及公證人公司僱用公證人之執業證書有效期間為五年,應於期滿前辦妥換發執業證書手續,未辦妥前不得執行業務。
公證人申請換發執業證書時,應繳交主管機關所定之規費,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原領執業證書。
二、主管機關認可之在職教育訓練證明。
三、繳存保證金之證明及投保專業責任保險之保險單副本。
四、最近三年公證人列有所得來源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切結書之扣繳憑單或其他有執業實績證明之文件。
五、無第七條各款所列情事之聲明書。
六、依第三十六條規定加入經紀人公會或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之證明。
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事項。

第 21 條  公證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換發其執業證書:
一、違反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二、有第七條各款所列情事之一。
三、違反第八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
四、未於第二十條所定限期內申請換發執業證書。
五、未依第三十二條規定申報業務及財務報表。
六、未依規定繳交罰鍰、監理年費、檢查費及其他規費。
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事項。

第 34 條  公證商業同業公會成立或改選時,應將章程、會員及理監事名冊,分報內政部及主管機關備查。
公證商業同業公會應於其網站公開揭露所屬會員名稱、資本額、營業所在地、保證金、投保責任保險及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事項。

第 37 條  公證人未依本規則向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繳存保證金及投保專業責任保險,並取得執業證書者,不得執行保險公證人業務;其執業證書經主管機關撤銷者,亦同。

第 41 條  外國保險公證人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之最低營運資金為新臺幣二百萬元。

第 42 條  依第四十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者,應依公司法規定,向有關機關辦理外國公司之認許及分公司之登記。
依前項規定辦妥認許及登記手續者,應於繳存保證金及投保專業責任保險後,檢齊分公司登記表及主管機關所定之規費,向主管機關申領執業證書。取得執業證書者,其營業登記依有關法令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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