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一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10002504322 號令
修正發布第 13 條條文;並增訂第 9-1 條條文
第 9-1 條 專業再保險業承接保險業分出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人身保險業務且該保險業於資產負債表之再保險資產項下認列分出責任準備之再保險業務者,應按險別依原分出公司報經主管機關核准、核備或備查之保險商品計算說明書計算提存責任準備金,且該項責任準備金與原分出公司之自留責任準備金的合計金額,應不低於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規定所應提存之責任
準備金總額。
前項準備金之提存,應於相關財務報表及監理報表予以表達或揭露。
第 13 條 外國保險業專營再保險業務者,其各種再保險準備金之提存,符合其本國法令及保險精算原理,並經簽證精算人員查核出具證明者,得不適用第三條至第九條之規定。
外國保險業專營再保險業務者,承接保險業分出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人身保險業務且該保險業於資產負債表之再保險資產項下認列分出責任準備之再保險業務者,其準備金之提存應依第九條之一規定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