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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6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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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司法院
解釋字號:釋 字第 686 號
解釋日期:民國 100 年 03 月 25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 第 7、16、23、78、171、172 條 (36.01.01)
行政訴訟法 第 273、280 條 (99.01.13)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 5 條 (82.02.03)
民事訴訟法 第 496 條 (98.07.08)
證券交易法 第 43-1 條 (99.11.24)
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 第 3、4 條 (99.07.21)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 第 4 條 (47.07.21 版)平均地權條例 第 47、48 條 (69.01.25 版)
爭 點:解釋公布前合法以同一法令提請解釋未併案之不同聲請人,是否同為解釋效力所及?
解 釋 文: 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之案件作成解釋公布前,原聲請人以外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雖未合併辦理,但其聲請經本院大法官決議認定符合法定要件者,其據以聲請之案件,亦可適用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所稱「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本院釋字第一九三號解釋應予補充。

理 由 書: 關於本院大法官解釋憲法對於個案之效力,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旨在使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之結果,於聲請人有利者,得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又依本院釋字第一九三號解釋意旨,如同一聲請人有數案發生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於解釋公布前已先後提出聲請解釋,雖未經本院合
併辦理,但其聲請符合法定要件者,其據以聲請之案件,亦可適用上開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而為解釋效力所及。惟於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之案件作成解釋公布前,不同聲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而未經合併辦理者,如其聲請符合法定要件者,其據以聲請之案件,是否亦可適用上開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本院釋字第一九三號解釋尚未明確闡示,自有補充解釋之必要。
為貫徹上述釋字第一七七號及第一九三號解釋使聲請人得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之意旨,且基於平等原則,對均於解釋公布前提出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之各聲請人,不應予以差別待遇,故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之案件作成解釋公布前,原聲請人以外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雖未合併辦理,但其聲請經本院大法官決議認定符合法定要件者,其據以聲請之案件,亦可適用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所稱「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本院釋字第一九三號解釋應予補充。
另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係依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解釋意旨所為之具體規定,同一聲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而聲請解釋之各案件,固得依本院釋字第一九三號解釋意旨加以適用。即不同聲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而於解釋公布前聲請解釋,且符合聲請法定要件之各案件,自亦有本號解釋之適用而得提起再審之訴請求救濟。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賴浩敏
大法官 蘇永欽
徐璧湖
林子儀
許宗力
許玉秀
林錫堯
池啟明
李震山
蔡清遊
黃茂榮
陳 敏
葉百修
陳春生
陳新民

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黃茂榮
對本號解釋關於「解釋公布前,原聲請人以外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雖未合併辦理」,亦可依本號解釋提起再審部分,敬表贊同。惟其相關論據,尚有釐清之餘地;另其關於聲請之案件須「經本院大法官決議認定符合法定要件」,始得聲請再審之但書,本席認為尚不盡妥當,爰提出部分協同及部分不同意見書如下,敬供參酌。
壹、協同意見部分
關於行政訴訟之再審,採事由法定列舉主義,必須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二項所列舉的事由之一,始得聲請再審。其中該條第二項所定再審事由實際上即為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態樣(註一)。蓋法律(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或命令(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與憲法牴觸者無效。裁判適用因牴觸憲法而無效之法律或命令者,其適用法規自是顯有錯誤。
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解釋為牴觸憲法者,依上開規定,本來應該是自始無效。一切以該違憲法律或命令為依據之裁判皆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其當事人得據之聲請再審。惟釋憲解釋對宣告為違憲之法律或命令,如不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同時宣告其自始無效,「應不予援用」(註二)或「應不予適用」(註三),而在其解釋中特別宣告該違憲之法律或命令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停止適用或應不予援用時(註四),引起是否在一定要件下,該釋憲解釋對於發生在公布前之案件,亦有效力之問題。這在外表上雖似是釋憲解釋之溯及效力的問題,而其實是釋憲解釋效力之回復的問題。
溯及效力說的論點來自於:為法之安定性的保護,認為法律或命令只要符合其發生之法定要件,即具有規範上的拘束力。直到當其經釋憲機關宣告為違憲時,始向將來失其效力。因此,釋憲解釋如否定經其宣告為違憲之法律或命令的規範上拘束力,對於發生在其公布前之案件發生效力,該釋憲解釋這部分之效力自屬溯及效力。從而提供釋憲機關僅對於具備一定要件者,始賦予該溯及效力之規範規劃餘地。賦予溯及效力之最基本的要件為:就系爭法律或命令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在釋憲解釋公布前已向司法院(釋憲機關)聲請解釋。其論據為:報償其
發現該法律或命令有違憲疑義,並聲請釋憲解釋之辛勞。這可稱為報償說。
按釋憲解釋本來與法律一樣,有一般效力,對於一切案件皆有效力。但如基於法的安定性之考量,不無條件的承認釋憲解釋對於一般案件之效力,而採報償說,僅特別承認該號解釋相對於聲請案之溯及效力,使該經宣告為違憲之法律或命令只相對於聲請案自始無效。則報償說會引起下述問題:在抽象之法規審查的釋憲案件,應如何界定聲請案之範圍?此即報償說所引起該溯及效力或無效之相對適用範圍的問題。
關於釋憲解釋對於聲請案之效力問題,首見於司法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
「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其理由為:「人民聲請解釋,經解釋之結果,於聲請人有利益者,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按:相當於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許可人民聲請解釋之規定,該解釋效力應及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聲請人得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該號解釋對其審查之標的(最高法院六十年度臺再字第一七○號判例)之效力宣告為:與本號解釋見解未洽部分,「應不予援用」。亦即自始無效。是故,本來該號解釋並無上述溯及效力或相對無效的問
題。
在司法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後,由於判例違憲的再審問題,在司法實務上尚未獲得完全釐清,因此司法院再因人民之聲請,做出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七十八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已非法律見解歧異問題。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判例,與此不合部分應不予援用。」本號解釋與釋字第一七七號相同,宣告系爭違憲判例與解釋意旨不合部分「應不予援用」。這本來同樣亦無依據聲請人或聲請案,限制該號解釋之效力範圍的問題。
然可能因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係第一號因人民之聲請所做之解釋,所以該號解釋體諒的叮嚀:「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怎奈因此引伸出對於解釋公布前之案件,該號解釋之效力範圍,在主體方面限制在:聲請人;在客體範圍限制在:據以聲請之案件(註五)。後來也便在這個基礎認識上,將錯就錯的發展與釋憲解釋有關之效力範圍的規範。
於是,在司法院之解釋公布前,如同一聲請人或其他聲請人,就同一法律或命令,據其他案件聲請解釋時,公布在聲請之後的解釋,對於聲請在先之的案件是否皆應有其適用?引起疑問。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三號解釋文:「……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所稱:『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於聲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而已聲請解釋之各案件,亦可適用。」相對於釋字第一七七號及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釋字第一九三號解釋之案情已明確觸及釋憲解釋之原因案件外的聲請案,並從而明示將釋憲解釋之效力的客體範圍擴張至「聲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而已聲請解釋之各案件」。其理由為:「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文所稱:『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旨在使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之結果,於聲請人有利者,得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聲請人如有數案發生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應合併聲請解釋;其於解釋公布前先後提出符合法定要件而未合併辦理者,當一併適用。上開解釋,係指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於聲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而已聲請解釋之各案件,亦可適用,與憲法第七條規定,自無不合(註六)。」
尚有疑問者是,基於平等原則,是否亦應將釋憲解釋效力之主體範圍擴張至:在釋憲解釋公布前其他聲請人就同一法律或命令是否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的案件。
按釋憲審查之標的:雖為確定終局判決在聲請案件適用之系爭法律或命令牴觸憲法之疑義。但該法律或命令牴觸憲法之疑義實際上已抽象於該聲請案件。因此,聲請人以外之人,「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且已在釋憲解釋公布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解釋憲法時,該聲請案縱未併案辦理,亦應為該釋憲解釋效力所及。其理由為:併案並不以同一聲請人提出併案之聲請為要件,且基於釋憲經濟及避免前後決議內容有所出入,相同法律或命令之釋憲案件本即當併案辦理。在具體個案不併案之事實,屬於司法行政內部關於分案之事項。其分案結果不應影響聲請人之利益。
是故,本號解釋關於解釋公布前,由數聲請人所聲請,而未併案辦理之各聲請案,雖未合併辦理,亦可依本號解釋提起再審部分,可謂是自釋字第一七七號,經釋字第一八五號及第一九三號解釋,關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妥適的補充。
貳、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九三號及第六八六號之規範對象的邏輯關係本號解釋多數意見延續第一九三號的語法或論述釋稱:「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之案件作成解釋公布前,原聲請人以外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雖未合併辦理,但其聲請經本院大法官決議認定符合法定要件者,其據以聲請之案件,亦可適用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所稱「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本院釋字第一九三號解釋應予補充。」
其實,當釋憲解釋已就牴觸憲法疑義之法律或命令,宣告為無效,應不予適用時,該法律或命令即自始無效。該解釋具有如法律般之一般效力,對於發生在該釋憲解釋公布後及公布前之案件皆有效力。所以本來並無釋字第一七七號及第一八五號解釋所稱是否「亦有效力」的疑慮,必須予以澄清,已如前述。
然該等解釋若透過宣告系爭法律或命令,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的方式,界定其解釋之效力範圍,便有必要先釐清其解釋之效力範圍,以建構該三號解釋相互間在法律體系中的邏輯關係,並以此為基礎,擬具其規範意旨之適當的表達方式。
為界定司法院先後所做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九三號及第六八六號解釋之邏輯關係。首先應依其解釋意旨,釐清其規範對象。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以聲請人及其據以聲請之案件為其規範對象;釋字第一九三號解釋以同一聲請人及其未併案辦理之數聲請案件為其規範對象;釋字第六八六號解釋以不同聲請人及其未併案辦理之數聲請案件為其規範對象。
鑑於不論是原聲請人或其以外之聲請人所聲請之案件,只要併案於原聲請案辦理,即屬於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所稱之據以聲請之案件,應屬於該號解釋之規範對象。所以,上述三號解釋所解釋或規範之對象並不相同,無交集的邏輯關係。三者之規範理由或目的雖然相同,但其規範對象既不相同,也無界定對於案件之判斷的效力範圍之類似性。是故,若要以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為第一九三號解釋及第六八六號解釋之規範依據,應非藉助於類推適用,而應按其規範意旨,藉助於目的性擴張之法律補充,增加其適用對象之新類型,以擴大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背後之規範意旨的效力範圍。並以目的性擴張之法律補充為依據,重擬其規範內容,而不適合如釋字第一九三號釋稱:「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所稱:『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於聲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而已聲請解釋之各案件,亦可適用。」蓋因未併案,釋字第一九三號解釋中所稱聲請人,並非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中所稱之聲請人。所以,其後段稱:「於聲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而已聲請解釋之各案件,亦可適用。」沒有確實之連結點。這個問題在釋字第六八六號解釋,因其未併案之聲請人不同,愈為明顯。茲再歸納該三號解釋之意旨內容如後:
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其確實之意旨為:本號解釋之聲請人,就其聲請案件,得據本號解釋聲請再審。
釋字第一九三號解釋:「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所稱:『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於聲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而已聲請解釋之各案件,亦可適用。」其確實之意旨為:本號解釋之聲請人就其在解釋公布日前,關於同一法律或命令,已聲請之其他釋憲聲請案件,縱未併案辦理,亦得據本號解釋聲請再審。
釋字第六八六號解釋:「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之案件作成解釋公布前,原聲請人以外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雖未合併辦理,但其聲請經本院大法官決議認定符合法定要件者,其據以聲請之案件,亦可適用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所稱『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本院釋字第一九三號解釋應予補充。」其核心意旨為,「解釋公布前,原聲請人以外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雖未合併辦理」,亦可依本號解釋提起再審。自上述意旨內容觀之,並無一再自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引伸後二解釋之效力來源的必要。
另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依該項規定,在行政訴訟上,得以釋憲解釋為依據,提起再審者之主體範圍限於該釋憲解釋之原因案件的聲請人,客體範圍限於該釋憲案之原因案件。要之,該規定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力的內容與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相同。而該項規定制定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遠後於釋字第一九三號解釋公布日七十四年二月八日之後。亦即該項構成之後法,與釋字第一九三號解釋構成之前法間,有後法應優於前法之規範衝突的情形。是故,為貫徹釋字第一九三號及本號解釋之意旨,在本號解釋應並就該二號解釋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的關係予以釐清,並在解釋理由中,以目的性擴張的論述,除去其規範衝突之外觀:目的性擴張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釋字第一七七號及第一九三號解釋的意旨,為本號解釋。直接釋稱:原聲請人或原聲請人以外之人在解釋公布前,已就同一法律或命令,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之其他案件者,其據以聲請之案件,各該聲請人皆得據本號解釋,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釋字第一七七號及第一九三號解釋應依本號解釋意旨,予以補充,以目的性擴張其規範意旨之適用範圍。
參、不同意見部分
另聲請人或其以外之人的聲請案經決議認定為不符合法定要件,是否適當引為限制釋憲解釋之主體或客體效力範圍的要件?釋字第一九三號解釋採肯定的見解。本號解釋從之。
按一件聲請案所以被決議,認定為不符合法定要件,有可能基於程序上的理由,例如當事人不適格(聲請釋憲案之當事人不是聲請案之原因案件的當事人),或聲請人未窮盡司法救濟途徑;亦可能基於聲請案顯無理由之實體上的理由,例如認定聲請人關於系爭法律或命令牴觸憲法之疑義的敘述,純屬其主觀見解,泛稱系爭法律或命令牴觸憲法,尚未具體指摘系爭法律或命令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在後一情形,受限於釋憲解釋之司法資源,不能悉以實體受理方式,就系爭法律或命令給予合憲或違憲之解釋,所以權宜以不符合法定要件為理由,在程序上逕予決議不予受理。在後來關於系爭法律或命令合憲之判斷認為正確時,該權宜處理在結果上,固與以不符合法定要件之程序理由不予受理,並無不同。惟必須注意:如當初關於系爭法律或命令合憲之判斷後來經發現不正確時,該權宜處理之論斷便與其當有之結果,不同。
按現代訴訟標的之理論,朝向當事人給予原因事實,司法機關給予公平裁判的方向發展。在因緣於特定案件,審查系爭法律或命令是否牴觸憲法之法規審查,司法院所審查之標的,規範上應是該法律或命令是否違憲。法律或命令是否違憲,有其客觀的標準。關於系爭法律或命令是否牴觸憲法,最權威與假定為最有認識的機關即是釋憲機關。因此,以聲請人關於聲請案所表示之法律意見尚未具體說明系爭法律或命令是否牴觸憲法為理由,不受理聲請人關於法律或命令是否牴觸憲法之疑義的聲請案時,事後如司法院就同一法律或命令,解釋為牴觸憲法,則當初司法機關在不受理決議中,關於聲請人就法律或命令是否牴觸憲法尚未具體說明其違憲性的判斷,便有商榷餘地。是故,因擔心可據釋憲解釋,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的案件過多,而想要以解釋公布前已提起之聲請案不符合法定要件之形式要件,一概限制釋憲解釋之主體或客體的效力範圍,並不盡然妥適。
註一:司法院釋字第 177 號解釋:「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
註二:在歷年之釋憲解釋中,直接宣告違憲法律或命令,應不予援用者:例如司法院釋字第 514 號、第 492 號、第 478 號、第 469 號、第 430 號、第415 號、第 399 號、第 382 號、第 350 號、第 339 號、第 306 號、第 185 號、第 177 號解釋。在這種情形,系爭法律或命令本來亦當自始無效。不過,要注意例如釋字第 185 號、第 177 號解釋等由於語法,可能引起之再審的問題。以致依該二號解釋,系爭違憲判例其實僅自系爭釋憲解釋公布日起,始對於一般案件失其效力。對於聲請案,始例外承認其自始無效。
註三:在歷年之釋憲解釋中,直接宣告違憲法律或命令無效,應不予適用者:例如司法院釋字第 661 號、第 581 號、第 568 號、第 567 號、第 562 號、第 532 號、第 529 號、第 516 號、 505 號、第 487 號、第 474號、第 453 號、第 451 號、第 449 號、第 425 號、第 413 號、第374 號、第 368 號、第 363 號、第 320 號、第 274 號、第 273 號、第 268 號解釋。
註四:在歷年之釋憲解釋中,就違憲法律或命令,明白宣告,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停止適用、應不予援用者:例如司法院釋字第 674 號、第 673號、第 662 號、第 655 號、第 650 號、第 644 號、釋字第 642 號、第 633 號、第 625 號、第 622 號、第 603 號、第 576 號、第 499號、第 487 號、第 471 號、第 445 號、第 405 號、第 395 號、第 394 號、第 340 號解釋。
註五:這與後來相約成俗將「應不予援用(適用)」理解成對於解釋公布前之一切案件皆自始無效者,不同;如非自始無效,其效力會宣告成自本號解釋公布之日起(立即或經一定期間)失其效力。
註六:釋字第 193 號解釋理由末了突然釋稱:「上開解釋,係指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於聲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而已聲請解釋之各案件,亦可適用,與憲法第七條規定,自無不合。」其道理何在?想當是:縱是相同聲請人所聲請之數案,但就案與案相較,應相同對待,始「與憲法第七條規定」相符。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陳新民
主啊!請賜給我勇氣,去改變可以改變之事;
主啊!請賜給我力量,來忍受可以忍受之事;
主啊!請賜給我智慧,以分辨上述兩者之差別。
俄國‧作曲家‧蕭斯塔高維奇‧祈禱文
本席對於本號解釋多數意見認定應補充釋字第一九三號解釋,俾使不同聲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而未經合併辦理者,只要其聲請符合法定要件者,其據以聲請之案件,亦得適用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多數意見之所以延伸原因案件之範圍,乃欲使未併案辦理之不同聲請人,能同霑釋憲解釋之效力,而獲得權利救濟之機會,以符合平等原則。多數意見此種重視人民訴訟權益之胸懷,本席當同感於心!
誠然,本席固然肯認由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與第一九三號解釋所構建之原因案件效力範圍,存在過度狹隘的漏洞,確有加以補實之必要,避免人民基本權利與平等權遭受侵犯。但此補實必須在正確的案件,亦即在具有「權利保護必要性」的案件中,方得由大法官予以補實。本號解釋原因案件正欠缺此一聲請釋憲之要件,理應不予受理。惜未為本號解釋多數意見所正視。
基於釋憲程序應特別重視「程序正義」,不能硬將憲法法理套在不成熟與不合適的案件之上,對需要為補充解釋的案件亦然,否則將猶如早熟果實,只有導致提早落地的後果一途。且本號解釋並未針對病症肇源之病因,痛下藥石:即未謀求解決大法官過去相關解釋所留下之法令定期失效時的個案救濟中空之弊病。也未認真考量本號解釋當事人真否能獲得有效救濟可能性之問題。這種不無含糊以對的解釋方式,本席歉難贊成,本於言責,爰提出不同意見書於次,以申其義:
一、本案欠缺權利救濟之要件(無救濟可能性)-定期失效制度的「救濟實效性欠缺」,應予補救本號解釋多數意見最值得商榷之處,乃是忽視本原因案件欠缺了聲請釋憲所必須具備之「權利保護之必要性」。按本原因案件依據本院釋字第五八六號解釋,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遭駁回後,聲請人主張其屬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得提起再審之「當事人」,再審法院對本院釋字第一九三號解釋所為之界定過於狹隘,有違憲之虞為理由,向本院提起釋憲。
關於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本院大法官過去在釋憲實務上有許多不受理決議,使用「解釋已無必要」或類似的文字,例如:「疑義已因新法公布而消除」、「未具體聲明權利受損之處」、「相關機關已經裁撤」等等…,均有寓含此一要件之意義在內。至於正式作出之解釋,則有兩號解釋明白提及之:一為釋字第五四六號解釋,乃針對人民提起行政訴訟以有訴訟利益為要件。如果訴願決定已無補救者,則訴願為無實益。其訴訟權利便無救濟之可能性,即無保障之必要。本院解釋早年曾持此一態度,該號解釋則加以更正為:「…所謂被侵害之權利或利益,經審議或審判結果,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者,並不包括依國家制度設計,性質上屬於重複發生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諸如參加選舉、考試等,人民因參與或分享,得反覆行使之情形。是當事人所提出之爭訟事件,縱因時間之經過,無從回復權利被侵害前之狀態,然基於合理之期待,未來仍有同類情事發生之可能時,即非無權利保護必要,自應予以救濟,以保障其權益。」是以當事人仍有可能發生同樣情形,例如參與選舉等,該號解釋乃破除了對人民行使該項權利之法令上限制。
另一號解釋為本院釋字第六五四號解釋,該號解釋針對要求解釋羈押法有關接見與通信檢查之規定違憲部分,聲請人既已交保,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從而駁回暫時處分之聲請。
上述兩號解釋中,第一個案件對於已經毫無救濟可能性的聲請釋憲案,只要日後可能產生同樣爭議,大法官乃為「預防」日後產生之爭議,即可受理釋憲;第二個案件乃當事人不可能享受釋憲利益,即無必要進行釋憲審查。二者的共通點都有一個事實上的特徵:原因案件無救濟可能,如果要求針對原因案件進行救濟,只有遭到駁回一途(第二案即表明如此)。第一案雖未表明之,但其解釋效果明顯是在原因案件以外後來產生之案件,救濟利益方會顯現出來。
如果以本院過去兩號解釋關涉權利保護要件而論,本號解釋原因案件既然要求在本案解釋後能獲得救濟之可能,但實質上基於本院釋字第五八六號解釋,一年後法律才失效的規定,而無法提起救濟,即無任何救濟之可能性,無提起再審之機會也。如欲解開本案聲請人可獲得救濟之癥結,必須針對法令定期失效制度所帶來之弊病,而應加以檢討不可。
按大法官使用宣告解釋案件定期失效制度之方式,極為常見,此乃基於宣告法規違憲失效,應當儘量避免造成「法律空窗期」(ein rechtliches Vakuum)的現象,避免國家法治生活造成「無法可依」的黑洞(註一)。釋憲者雖宣告法規違憲,但訂下落日條款,期冀立法者從速立法,以補實法規之漏洞。然法規既然已被宣告違憲失效在即,其正當性已經淪喪殆盡,強令執法機關適用此法,不無強人所難之嫌。此雖是配合國家法治主義不得不然之舉,但應儘量避免為之。
故對法令的違憲定期失效制度,必須仔細地規畫之。最有效的辦法,當然是以立法者全盤且深入地考量各國法例,取長去短後,加以訂定。為此,奧地利以憲法高位階的規定來規範此一制度。依該國憲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七項規定,唯有原因案件能享受憲法訴訟結果的救濟,即是定期失效亦然。在後者之情形,該國憲法也在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五項規定,得由聯邦憲法法院宣告法律在六個月內喪失效力,最長不得超過一年(一九九六年修改憲法為一年六個月),便是一例(註二)。
然而,我國雖有定期失效之制度,但並非由立法者審慎規劃後才實施之制度。反而是由第五屆大法官在釋字第二一八號解釋(民國七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宣布財政部函釋仍有最長六個月的落日條款,開始採納此一制度;在釋字第二二四號解釋(民國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首次針對違憲法律定下長達二年的失效期限。此後定期失效的方式,遂成為本院大法官經常使用的宣告模式(註三)。
正如同所有由「法官造法」所創設的制度一樣,都是個案式的累積與擴張制度的內容,也頗如「瞎子摸石過河」般一步一趨,雖有前進,但卻沒有宏觀的前景。我國大法官定期失效宣告制度,也顯示此一缺點。例如定期失效的最長期限為何?實務上最長有長達三年(例如本院釋字第六四九號解釋):短至一個月(例如本院釋字第六六四號解釋),更短者只有十七日之久(例如本院釋字第六七七號解釋)。上述大法官訂定的落日條款,係大法官考量立法機關的立法效率,或執法機關配合的作業需要時間,而定下的期限。此時,大法官的裁量,與其謂有確實符合立法或行政配合之可能性,毋寧是含有「強力督促」上述兩種權力配合之用意也。以釋字第六七七號訂定的落日期限,將行政機關執行大法官解釋的期間,限於十七日,顯然大法官意圖讓其解釋意旨儘速實現的急迫心態,已躍然紙上矣!
有裁量,也便有裁量錯誤,以及裁量濫權的副作用。有個案的裁量,也就更應注重「體系正義」,以維護平等原則的必要。我國由大法官「司法造法」所形成的法令定期失效,得以由大法官自行決定由二週到三年的時效,是否失於籠統與過於彈性?是否應當到了由立法者制定法律來妥善解決的時刻?
早在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司法院提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草案朝野協商建議再修正條文」中,第二十八條規定:「大法官會議之解釋宣告法令定期失效者,其期間,法律不得逾二年,命令不得逾一年」(註四)。該草案迄今尚未完成立法,版本數易,仍在立法院審議之中(見憲法訴訟法草案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憲法法庭之判決諭知法律或命令定期失效者,其所定期間,法律不得逾三年,命令不得逾一年。」)。
以目前的版本而論,是以釋憲實務所呈現的最長年限(三年),作為定期失效之上限。但是對於最有可能造成執法機關與立法機關困擾的「下限」,仍未有考量。誠然,本席亦肯認此一「下限」,性質上屬於典型的個案裁量,每種案件都有不同的期限要求,只能有待大法官的衡量也。此立法上的期限規定,只不過是維持大法官實務上形成的「上限」期限,故似乎此部分立法的功能將較為有限。
比較積極作用的,當在對原因案件於法令定期失效時,能有例外的救濟可能性,以避免聲請人進行冗長卻徒勞無功的釋憲程序。本席在本院釋字第六七二號解釋之不同意見書曾敘及、現茲不憚再次提出:本院前院長翁岳生大法官在釋字第四五五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中,早已指陳根據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三號及第一八五號解釋之意旨,原因案件聲請人因系爭函釋僅係定期失效,並非無效,而不得提起法律救濟,而「深感遺憾」。也提到當年(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立法院已經完成一讀程序的「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草案」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該法現更名為「憲法訴訟法」草案,相關條文可參閱草案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已經對此將加以明確地改正,許可當事人不因系爭法律失效定有期限,而影響救濟之機會。然而目前該草案也仍停留在等待立法院審議的排隊單上。翁前院長的遺憾,又過了長達了十三年之久,當更令吾人慨嘆:我國立法者是否真的顯現出嚴重怠惰的疲態?
原因案件的當事人,不能在法令定期失效時獲得救濟,違反個案正義,的確是目前釋憲制度在法律效力部分最大的漏洞,亟需加以補實。然而在立法者遲未立法補實前,大法官似可發揮「大法官造法」之功能,宣告原因案件當事人在定期失效案件之例外救濟權利。反正此定期失效制度,也出自大法官之手。「解鈴還需繫鈴人」-大法官既「接生」了定期失效制度,何不再接再厲的完成「收尾」的工作-再「接生」出一個定期失效制度的法律效果-,為此制定出所謂的「過渡規範」(Übergangsregelung) ,創設個案的法律救濟途徑(註五)?
本號解釋原因案件也係面臨此一困境。多數意見雖擴張了原因案件之範圍,但卻對該定期失效制度未為任何檢討。最根本之癥結為:在定期失效制度未經修正前,原因案件當事人仍應適用尚未失效之法令,即便是再審之程序,亦然(註六)。即便本號原因案件當事人當初在釋字第五八六號解釋作出時,已經「併案」成為釋憲原因案件之當事人,同樣無法得到再審救濟之機會,更遑論靠著本號解釋的擴張解釋,將之列為如奧地利所稱之「準原因案件」(Quasi-Anlassfälle), 還能邀享到該釋憲的效力乎?持此肯定說者,未免太過矛盾乎(註七)?
總歸一句,本號解釋多數意見如欲提供當事人積極而有效法律救濟之實效,便應當正視釋字第五八六號解釋之一年失效所帶來權利救濟真空的後果-該號解釋並未給予聲請人例外之救濟可能性。本號解釋如欲填補之,惟有動用「法官造法」一途,規範過渡時期新的法律秩序。最典型的前例為本院釋字第六四一號解釋(在立法修正前,任何非原因案件,但仍在法院繫屬中之個案,都可由法院自行依比例原則決定裁罰標準),此解釋雖有不少值得斟酌之處,但如只節制的適用在準原因案件之例外救濟,似宜較為可行。惜乎本號解釋多數意見並未採取此一見解。
二、釋憲標的與效力範圍的違憲性判斷?
(一)釋憲的標的-對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的法律合憲性解釋?
本號解釋原因案件聲請的第二個釋憲對象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的再審資格,認為該條文的再審資格,依本院釋字第一九三號解釋僅限於原因案件之當事人,而不包括未併案的聲請人,故該條文有違憲之虞云云。
如果以釋憲的標的而論,本院釋字第一九三號解釋已經功成身退,該解釋意旨(大法官突破當時實證法律疏漏之意旨)已經完全由事後修正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所填補,而成為實證的法規範(註八)。依該條第二項的規定,惟有「該原因案件之當事人」,方可提起再審。故該條文應當獨立成為釋憲之標的,當事人聲請補充本院釋字第一九三號解釋,應當只是附帶性質,本號解釋之重心仍應放在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的違憲性之上,應當肯認該「當事人」的範圍必須重新規定。解釋主文即應當明白宣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是否違憲?惟本號解釋未在解釋主文中論及,只在理由書第三段提及之。
本席以為,多數意見應當正視此問題。如果認為該條文違憲,即應在理由書中闡明本院釋字第一九三號解釋未能符合憲法之處;反之,如認為釋字第一九三號解釋合憲,亦應於理由書中仔細闡明。但細觀本號解釋多數意見,一面在主文中指明釋字第一九三號解釋「應予補充」,即表明了釋字第一九三號解釋已非完全合憲(註九)。然在理由書第三段,卻又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並未宣告違憲與否,而將其內容更易為「不同聲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而於解釋公布前聲請解釋,且符合聲請法定要件之各案件,亦為該項條文之當事人」,而規避宣告是否違憲之問題。
在解釋的方法方面,本號解釋多數意見明顯推翻了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的原始概念(源於本院釋字第一九三號解釋),也經最高行政法院一再引為判決依據的再審聲請要件之內容(參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四十八號判決、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九號判決),故應當宣告該條文違憲。然而,綜觀本解釋文未明示該條文為違憲,而僅易其內容-擴張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該當事人」的範圍,顯然易使人聯想到大法官援用了「法律合憲性解釋」(Verfasungskonforme Auslegung von Gesetzen)。 此案例正如德國憲法教科書所常引用的一則著名之聯邦憲法法院之判決!針對集會遊行法規定,所有舉辦示威活動者應當於示威前三日有向警方報備的義務。但憲法法院卻認為此一報備義務並不及於突發性示威的案件之上。即是適用法律合憲性審查方式的典型案例(註十)。亦即法律合憲性係利用「語意擴張」(teleologische Erweiterung)或是「縮減語義」(teleologische Reduktion)的方式來調整法律適用範圍,作為避免宣告系爭法規違憲的後果。乍看之下,本號解釋多數意見的擴張解釋,即是運用此一方法也。儘管兩者幾乎同出一轍,但本號解釋多數意見似乎並未承認已運用此一方式也。
本席亦認為本條文透過本號解釋已造成了「舊瓶裝新酒」之效果,條文外觀未改變,但實質內容與規範力已丕變。法律合憲性解釋的方式,雖有避免法律遭到違憲後果的好處,但畢竟更易了法律的實質規範內容,容易扭曲立法者的原意,也會削減立法者修法的急迫性,其負面效果亦不容忽視。也因此如何限制法律合憲性解釋的方式,也成為公法學熱門的議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既然已經造成「質變」之後果,根本之道應該考量透過修法的方式,將可提起再審當事人的範圍,儘量以法律明確規範方式予以界定之,以杜爭議(註十一)。
(二)原因案件的擴張與限制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側重於擴張聲請案件「併案」的範圍,此即涉及到對於釋憲效果的效力範圍,這在學界討論也已爭論多時。基於對法律安定性的考量,釋憲解釋以向將來生效為原則。但為了提供當事人救濟之實益,一來鼓勵其為權利而奮鬥,二來獎勵其為國家法治主義進步的貢獻,許可其得例外地溯及適用釋憲的結論,更正舊有法律的違憲部分,而獲得新法規範內容的救濟。因此,僅限於原因案件的當事人能享受釋憲成果的實益。
誠然,這種見解也會遭到主張法律正義者的抨擊,認為不當任諸違憲狀態的經過而不謀求救濟。同時也有操持國家應當儘量寬容、且儘量「作好人」,故浪漫地主張一律溯及的擴張原因案件範圍。
面對法律正義與法律安定性的兩極衝擊,以及基於各種兩方矛盾的權衡選擇下,我國乃採行類似奧地利的模式。依奧地利憲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七項規定,法律因違憲而被廢止時,該法律之效力除原因事實外,仍適用於已實現之事實。易言之,對於提起再審之救濟,僅限於原因案件當事人。
和奧地利模式不同的是德國模式。依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對於民事及行政事件僅限於原因案件,得提起再審。其他已確定之案件不能溯及適用(限於已執行完畢者,如未執行時,即不能再執行)。但刑事案件因為涉及到個案正義與人權保障,則許可任何以該法律作為確定判決依據者,雖非原因案件,仍得產生溯及效力,提起再審(非常上訴)之救濟。
我國雖然是採取奧地利模式,但並不一定表示,日後重新立法檢討此制度時,不能改採德國之模式。當然仍有待立法者仔細衡量刑事法律的正義性要求、開放刑法案件的溯及效力後,再審程序的業務壓力能否為司法審判機關之所承受…,即使採取一律溯及既往,特別是刑事案件,也可能需要在細節與要件上,經過務實的判斷後,完成制度的改建(註十二),這種衡量是一個巨大的思慮工程,非旦夕可及。解決能力及重擔,應當由立法者承擔,而非本院大法官,以及以個案造法方式所能勝任。
其次須討論何謂原因案件(Anlassfall)的範圍?本號解釋努力跨出了好一大步!將所有解釋公布前,已聲請釋憲者,均納入原因案件範圍。除了需滿足合法聲請之要件外,並無其他限制。參照起奧地利憲法法院於適用憲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七項,已對於所謂原因案件,透過案例加以限制:本來奧地利憲法對於原因案件,採狹義的實質說,即導致憲法法院作出釋憲決定的聲請案為限。但在一九八五年以後,憲法法院改採「擴張論」,凡聲請案於法律違憲審查之公開言詞審理程序前,已經繫屬憲法法院時,亦得稱為原因案件。如果憲法解釋案件係未經公開言詞辯論而作成者,不論有無進行公開(公告)的評議程序,則應當在應於非公開之評議程序開始前,已繫屬者,方可屬於原因案件(乃基於「舉輕以明重」以及比照公開言詞辯論之例)。而在作業上提出合法繫屬的聲請案時間點,則以報紙或公報上記載為判斷標準(註十三)。
奧地利這種要求案件必須在言詞辯論前或是在不公開之評議程序前已繫屬者,方得列入原因案件範圍之用意。乃正如本席先前所擔心的(本席前在釋字第六八五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中已提及)「搶搭釋憲便車」之情形,一旦人民聞知某個釋憲案正在進行,遂紛紛提起釋憲聲請,期冀獲得日後提起救濟之機會。將造成鼓勵人民濫訟,以及浪費司法資源(日後再審等救濟程序的層出不窮),此即奧地利所擔心的「大規模訴願」(Massenbeschwerde)風潮,並侵犯法秩序之安定。
因此本席認為本號解釋多數意見已經跨出了太大之步伐。大法官似乎應當要有前瞻眼光,預先想像出日後可能會出現搶搭釋憲列車的投機後果,從而採取奧地利的模式。除了原因案件外,鑑於我國大法官鮮少進行言詞辯論或開憲法法庭,但不妨由立法規定,其他聲請案必須在大法官對釋憲案完成受理程序前,已合法提出者為限,方得屬於原因案件,這也是奧地利憲法法院所稱「準原因案件」(註十四)。抑或授權由大法官以決議方式,決定何者為列入原因案件之受理聲請案之時間點。如此將有較為彈性的優點(就此點而言,本號解釋多數意見對於其他那些聲請案件「符合法定要件」應由大法官予以個案決議之,即寓有此意也!)。本席傾向採行後者之立場。
三、本號解釋造成「破法」之餘波蕩漾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將立法者正在審議之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的部分修改內容,過早地欲付諸實現。這種過度旺盛的企圖心,也過度地發揮大法官造法的功能,同時也形成大法官「破法」的功能。質言之,本號解釋一出,目前大法官釋憲程序的法體系,即面臨到下列幾波「震波」的侵襲,造成治絲益棼的餘波蕩漾:
舉其一:大法官釋憲產生了再審的程序乎?按本號解釋原因案件已經在本院大法官會議第一六二○次會議議決不受理在案(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理由主要是釋字第五八六號解釋已經闡釋甚明,無待解釋之必要;以及其他聲請部分未具體指明有何牴觸憲法而不予受理。現同一聲請人又以相同事實與法令聲請釋憲,且援引再審判決,作為釋憲依據。誠然,法規上雖無明文規定,對本院大法官作出之不受理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或提起抗告。但大法官的內部決議(第一八八一次審查會議決議,並列為內規)則認為此種聲請案件,以不受理為原則(註十五)。但釋憲實務上則未嚴格採行「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故人民往往於本院作成不受理決議後,經常又重複聲請釋憲。本院亦視同新案處理之。但本案則是本院首次推翻先前不受理決議,改為受理並作成解釋之例也。本號解釋原因案件既與第一六二○次會議議決之標的相同,解釋主文及理由卻未明白宣示為何廢棄前次不受理之理由?彷彿本案件乃重新聲請解釋般,實際上已經承認有所謂「釋憲程序再審制度」矣!本席認為事關釋憲受理程序之要件,應當求其嚴整與明確,下一步是否應考量將一事不再理原則及其例外,明白行諸法條之規定。抑或任諸此「再審制度」的存在,默認其可毫無章法與標準的個案適用下去乎?
舉其二,對於有無再審之救濟問題,本號解釋未置一詞,似乎已非提起合法釋憲聲請之要件乎?如此一來,日後對於不能提起再審之訴者,例如逾越提起再審之訴的五年期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四項),或是違憲法律定期失效之原因案件當事人…,都可提起釋憲。大法官解釋憲法的目的,可能質變為進行憲法理論、法律學說等之研究,儘管作出有如空中樓閣式的宏偉,但對於人民個案救濟毫無助益的解釋文,亦無妨也。大法官保障人權的時效性,以及大法官解釋的司法性,是否跟著喪失?
舉其三:是否應當樹立「大法官併案強制主義」?既然本號解釋原因案件「事出有因」,源於其未被釋字第五八六號解釋所「併案」,從而未能成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當事人」之範圍內,進而喪失再審之機會所致。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且補充釋字第一九三號解釋,而擴充了原因案件當事人的範圍,亦即創設了「擬制合併」的效果。然而,查諸目前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施行細則,都沒有所謂的「併案強制主義」。大法官的內規(例如第八○六次會議決定),則早已樹立數個聲請案,不論是一人或數人提出者,雖個別分案,但後以合併審理為原則。
然而儘管大法官已有合併審理之原則的決議,但大法官怠於將其併案,其效果如何?則始終未有任何規定。易言之,此內規並沒有創設「強制併案」之原則,僅是訓示規定,否則不會導致本號解釋的原因案件。故本號解釋作成後,此併案效果方才較為完整(註十六)。
由於併案制度不僅涉及到解釋後的效力範圍,也涉及到解釋案當事人範圍。
所有併案當事人都有參加憲法爭訟程序之權利與義務,所有當事人對於攻、防等策略,也應當分擔責任,不能有坐享其成者。故本號解釋作成後,為避免不勞而獲的併案效果,是否應當要樹立「釋憲強制併案」之制度?如果併案聲請人拒絕釋憲協力,可否剝奪其當事人之資格……諸如此類的問題?
然而目前提交立法院審議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條文中,沒有任何類似的規範。而學界關於研究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之論著中,也未聞及有任何強制併案的討論。似乎朝野對大法官審理案件的併案議題,仍屬陌生。且尤值得一提者,關於地方法院的相牽連案件併案審理問題,不久前還引起社會沸沸揚揚的議論,有無侵犯司法獨立之嫌(參見本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本號解釋多數意見則在程序面毫不注意併案與否的問題外,反而在效力層面強制規範了合併的效果,這種「輕程序,重結果」的態度,豈合乎程序正義之要求乎?
舉其四:本號解釋多數意見大開搭便車之風,只規定作出解釋前,合法提出釋憲聲請者,都可獲得救濟的機會。如此一來,將會使法院終局裁判之效力,不能發生真正終局效力。社會上將會出現一批靜觀釋憲過程的「射倖者」。這批亦可稱為「司法釋憲的投機者」,並不積極為自己權利而奮鬥,而只是騎牆觀風,一旦釋憲過程接近水落渠成時,方汲汲於呼群引伴,擠入釋憲大門,而本院也來者不拒。更何況,如本席在釋字第六八五號不同意見書所提醒者,關於提起釋憲的「時限」,我國並無任何限制。以釋字第六八五號解釋原因案件為例,乃在終局裁判確定後經二年半時間,主管機關公告系爭法規即將完成修法程序前,當事人方提出釋憲聲請,距離修法完成僅不到二個月之久。而奧地利則許可六個月聲請釋憲期限,德國更短至只有一個月的聲請釋憲期。自然會少了許多聲請釋憲的案件。以奧地利為例,即便規定如此短的釋憲期限,其仍致力於界定原因案件範圍。反觀我國釋憲法規對此毫無設限,而實務上對於一個解釋案由受理到作成解釋,往往可長達數年。這漫長的時間,再由本號解釋多數意見所宣示,直到解釋公布前,提出之釋憲聲請,都可以享受到釋憲結果的救濟實益。試問:是否會正同「以蜜引蜂蠅」般的吸引人民踴躍提出釋憲聲請?此種見解難道不會加重釋憲與審判機關的重擔?其為理智乎?
更重要的是,一旦本號解釋多數意見,敞開此「釋憲救濟之大門」後,層出不窮的救濟途徑,讓法院遍嘗苦果後,立法者幡然覺悟而改採管制之立法,例如採納奧地利之模式(須於言詞辯論前提出之聲請案為限的要件),或授權由大法官以內規認定何為原因案件之摽準…,豈不都將遭到違憲判斷之命運乎?
舉其五:在對於原因案件範圍的界定方面,仍有不少「掛一漏萬」之處,只舉一例說明:對於共犯中一人提起釋憲,獲得終局裁判所依據法律違憲的結果,該聲請人即獲得了再審之機會。至於同案其他共犯,未能獲得再審之機會。這是否違反平等權等疑義?在本號解釋作成的同一天,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七一次會議)也通過一個針對此情形提起釋憲的聲請案(註十七),以「為個人主觀見解所為之爭執,尚非具體指明解釋就有何違憲之處為由,不予受理」駁回其聲請(經本院第四四九二次全體審查會通過會台字第一○二三六號關於擄人勒贖案)。
由此可知原因案件的效力擴充問題,仍有甚多思考必要性。
四、結論:爾愛其羊,我愛其禮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由解釋主文所示-主要貢獻在於「通案」解決日後人民聲請釋憲的「併案問題」。易言之,宣示了日後只要在本院大法官作出解釋前,所有合乎法定要件提出之聲請案,都可以視為原因案件,而享受救濟的機會。
但得到這一個通案的「原因案件的範圍擴充論」(縱不論其夾帶著擴充論帶來的弊病),所付出的其他代價卻是:
第一,忽視了提出釋憲聲請必須具有個人救濟之可能性為前提。本號解釋多數意見未置一詞的討論,顯然未遵守審查此一牽涉「受理與否」的程序正義之前提要件。
第二,如前所述,如果本案起因於過去大法官作出解釋時(本院釋字第五八六號解釋),發生漏未併案審理之情形,致使其失去作為該號解釋當事人之資格,從而喪失了提起再審之機會,而謀求如何彌補之問題。如此就應當在審理一個典型的立即失效案件,而非定期失效的聲請案,來予以處理,較為簡易可行,不會模糊了解釋的焦點。
但是本號解釋的原因案件卻是橫生枝節、在此「非立即失效」的聲請案來解決此一問題。但更嚴重的是,並未針對定期失效制度之效力問題,釜底抽薪地解決之。導致了本號解釋原因案件到底能否由本號解釋獲得真正救濟的可能性?充滿了疑問。
此觀諸本號解釋多數意見擴充了解釋提起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再審之資格,由理由書第三段文字說明,似乎本案當事人即可依此解釋意旨,取得再審之機會。殊不知連釋字第五八六號解釋當事人都未能獲得救濟,那麼透過本號擴充解釋才「晉升」為當事人的聲請人,能否在日後的再審程序中,獲得「新法」(依釋字第五八六號解釋意旨修正)的救濟乎?行政法院之法官,會否面臨適用何種法律(舊法或新法)的困擾?本席的態度恐怕不似持多數意見的同仁之樂觀也!
第三,在方法論上,既然當初釋字第五八六號解釋並未直接宣告法律違憲,且未給予本號解釋原因案件當事人併案處理,對此兩號解釋當事人之權利保障都欠完備,如果以前號解釋當事人未提出本號聲請,而無庸考慮補救其權利時,那麼對於本號解釋當事人真欲補救其救濟機會,多數意見為何未考慮採取創設個案救濟的「法官立法」之方式,讓本號解釋原因案件能夠在更清楚法規範基礎上,獲得再審之機會(註十八)?
因此,綜觀本號解釋多數意見,雖然澄清了一個通案之原因案件之界定疑義,但也只是部分解決爭議而已,但卻忽視且漠視更多相牽連的制度與原則。這種得失之間,顯然「失大於得」!或謂「莫以善小而不為」,本席認為本號解釋正因為忽視了諸如程序正義等受理原則,以及不論在案例選擇或闡發理念方面,都失之操切。對照「結果論」,吾寧信論語八佾篇所曰:「爾愛其羊,我愛其禮」!
西洋法諺有云:「不好的案件,容易導致創設不好的法」(A bad casetends to crate a bad law)。故不僅法官詮釋法律,甚至法官暫時取代立法者行使的「法官造法」,都必須在最適切之案例中,來發揮此些功能。在「等到」審理這個不乏「機運」因素的案例前,法官們必須要具有「忍耐」與「善辨」的基本涵養。此際,本席突然想起俄國近代最偉大的作曲家蕭斯塔高維奇的一篇「祈禱文」:
主啊!請賜給我勇氣,去改變可以改變之事;
主啊!請賜給我力量,來忍受可以忍受之事;
主啊!請賜給我智慧,以分辨
上述兩者之差別。這篇描述其處在史達林暴政統治下,面對改變與忍受的兩難時,如何堅守音樂家本位,但依舊活潑其創作泉源,屬於自勵性質的「祈禱文」,是否對吾等大法官於行使釋憲與造法職權之際,如何拿捏「有所為」與「有所不為」之分寸,亦有值得一思之價值乎?
註一:Schlaich/Korioth, Das Bundesverfassungsgericht,7.Aufl.,2007,Rdnr.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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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二:可參見:吳庚,憲法的解釋與適用,二○○四年六月三版,第四二八頁。林錫堯,論人民聲請解釋憲法之制度,世一書局,民國七十三年七月,第二四五頁。
註三:可參見:翁岳生,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效力之研究,收錄於:公法學與政治理論-吳庚大法官榮退論文集,二○○四年十月,第十六頁。
註四:翁岳生,前揭文,第三十一頁註七十三處。
註五:Schlaich/Korioth, Das Bundesverfassungsgericht, Rdnr. 429.
註六:參見李惠宗,論違憲而定其失效法律的效力-兼評釋字第六一九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判字第六一五號判決,刊載於:法令月刊,第六十卷第十期,二○○九年十月,第一四六九頁。
註七:本號解釋公布後,如果本號解釋的聲請人果真能夠依據現行法,或是依據本院釋字第五八六號解釋後,新修正之法律,來獲得救濟之機會,那麼對於釋字第五八六號解釋原因案件之聲請人卻在當時以及本號作成後,始終都不能提起救濟,試問是否形成更不公平的現象?
註八:請注意:至於民事及刑事案件,因釋憲結果而亦獲得再審或非常上訴之救濟機會,乃因本院解釋(釋字第一九三號解釋)之結果。而行政訴訟之此種再審機會,則以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為依據,兩者極為不同。
註九:參見吳信華,論大法官釋憲程序中的「補充解釋」,收錄於:當代公法新論-翁岳生教授七秩誕辰祝壽論文集(上),民國九十一年,第八一二頁。
註十:BVerfGE 85,69/77, Volker Epping, Grundrechte, 3.Aufl., 2007, Rdnr.64.
註十一:Schlaich/Korioth, Das Bundesverfassungsgericht, Rdnr.449.
註十二:見翁岳生,前揭文,第三十五頁。
註十三:Waler/Mayer/Kucsko-Stadlmayer, Grundriss des österreichischen
Bundesverfassungsrechts,10.Aufl.,2007, Rdnr.1170.
註十四:Walter Berka, Lehrbuch Verfassungsrecht, Aufl.,2008, Rdnr.1067.
註十五:可參見林永謀大法官釋字第五九○號解釋不同意見書,認為大法官只要一旦作出不受理,案件則當已脫離大法官之繫屬。同樣見解見諸同號解釋之謝在全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
註十六:但問題仍不少,例如:另一聲請人於提出釋憲後,大法官並未將之併入其他聲請案中,且先予以不受理駁回,後來解釋案作出後,可否仍給予其救濟之機會?恐亦非本號解釋效力所及。
註十七:該聲請人案之案情為:三位共同正犯中之一人聲請釋憲-即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後-得以聲請非常上訴獲准。另一人以共同正犯,即據以請求提起非常上訴。
註十八:如同本席在本院釋字第六八五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所表示之意見,要求大法官創設個案救濟的法源基礎,讓當事人在事後的法律救濟,能有堅實理論依據,同時也有助於法院於裁判時,避免產生法律適用依據之疑惑。大法官不宜將此尋找法律依據的煩惱,加諸在行政訴訟的法官身上。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徐璧湖
本件聲請人聲請就司法院釋字第一九三號解釋為補充解釋部分,不符合人民聲請補充解釋之程序要件;聲請人聲請解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違憲部分,不符合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應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不受理。本件解釋,恣意曲解本院釋字第一九三號解釋意旨,而解釋之結果對聲請人復無實益,將本件解釋之適用,建立於要件不明之另一程序,與大法官解釋司法化之制度要求,以及大法官保護人民憲法上權益之基本功能,均屬背道而馳。本席歉難同意,爰提出不同意見書。
壹、本案所涉聲請經過
一、第一次聲請與本院釋字第五八六號解釋之關聯
本件聲請人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其因證券交易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四八號判決所適用之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以下簡稱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第三條、第四條等,逾越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授權範圍,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疑義,經本院大法官書記處編為會台字第七六二六號聲請案件(註一)。
本院就另聲請人林學○等四人聲請解釋憲法案件,作成本院釋字第五八六號解釋(以下簡稱第五八六號解釋),於同月十七日公布。該號解釋宣告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第三條第二款:「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二親等以內親屬持有表決權股份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公司或擔任過半數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總經理之公司取得股份者」亦認定為共同取得人之規定及第四條相關部分,牴觸憲法,應自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註二)。
嗣九十四年四月八日本院大法官第一二六○次會議,就本件聲請人聲請之會台字第七六二六號聲請案件決議,以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第三條之違憲疑義,業經第五八六號解釋闡釋甚明,並無再為解釋之必要;同要點第四條等並非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四八號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等由,認會台字第七六二六號聲請案件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在案(註三)。
二、第二次聲請經過
本件聲請人依據第五八六號解釋,向最高行政法院對於同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四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同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九號判決,以聲請人非該號解釋之聲請人,不符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一九三號解釋(以下簡稱第一九三號解釋)意旨,無從據此提起再審之訴,而駁回其再審之訴。聲請人乃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再審之訴判決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侵害其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提起再審之訴之訴訟權,以及違反憲法第七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並認第一九三號解釋應予補充,聲請解釋憲法及補充解釋,經本院大法官書記處編為會台字第九六○八號聲請案件。
貳、第一九三號解釋所涉聲請經過及其規範內涵
第一九三號解釋案之聲請人魏萬成,認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年度判字第一三六六號判決,所適用之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等規定違憲,於七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聲請解釋憲法;嗣又認同法院七十一年度判字第七四八號判決,所適用之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規定違憲,於同年八月五日聲請解釋憲法。前一聲請案件作成本院釋字第一八○號解釋,於七十二年五月六日公布,諭知土地增值稅款,應向獲得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者徵收,始合於租稅公平之原則。後一聲請案件作成本院釋字第一九○號解釋,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公布,於解釋理由書諭知:「至未依規定期限報稅,經主管機關核課土地增值稅,其因自然漲價所生之差額利益,應向獲得該項利益者徵收,業經本院釋字第一八○號解釋有案,併予說明。」以示聲請人於該聲請案件中之該部分聲請符合法定要件,因未合併審理,故於釋字第一九○號解釋重述釋字第一八○號解釋意旨,使釋字第一九○號解釋之聲請人取得與釋字第一八○號解釋之聲請人相同之地位(相關聲請解釋憲法及補充解釋案件之情形參見附表所示)。是第一九三號解釋所稱「其於解釋公布前先後提出符合法定要件而未合併辦理者」,即指前述釋字第一九○號解釋所諭知之情形,而使釋字第一八○號解釋之效力及於釋字第一九○號解釋之聲請人。
至同一聲請人或不同聲請人,有數案件發生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於解釋公布前分別提出聲請解釋,其中之一聲請案件經大法官作成解釋,而其餘聲請案件經大法官決議其聲請為不符合法定要件而不受理者,其情形與釋字第一九○號解釋曾諭知聲請人於該聲請案件中與釋字第一八○號解釋相關部分之聲請符合法定要件之情形顯不相同,自不屬於第一九三號解釋之規範內涵。
參、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不受理
一、關於第一九三號解釋之補充解釋部分
(一)人民聲請補充解釋之要件
人民就本院解釋聲請補充解釋之要件,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未設明文規定,而係依據本院大法官決議所形成(註四)。
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本院大法官會議第六○七次會議決議:「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註五),予以解釋。」並經本院釋字第一五六號解釋引用之。又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本院大法官會議第九四八次會議決議:「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大法官會議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
審查決定聲請人所為補充解釋之聲請應否受理之標準,為聲請是否「確有正當理由」,所謂「正當理由」,係指聲請人提出充分之理由,足認先前之解釋有應予補充解釋之必要而言;如先前解釋之內容已闡釋甚詳,尚無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之情形,即無補充解釋之必要。因此「有無補充解釋之必要」,為補充解釋之特別程序要件(註六)。
(二)本件聲請補充解釋第一九三號解釋部分不合法
1、第一九三號解釋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且無補充解釋之必要第一九三號解釋作成以前,人民聲請解釋之個案救濟效力只及於據以聲請之單一案件,對於同一聲請人於解釋公布前,另有數案件發生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先後提出符合法定要件之各案件,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並無聲請人得合併聲請解釋之規定,而未予合併辦理,致聲請人個案救濟效力之範
圍過狹,故第一九三號解釋闡示:「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文所稱:『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旨在使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之結果,於聲請人有利者,得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聲請人如有數案發生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應合併聲請解釋;其於解釋公布前先後提出符合法定要件而未合併辦理者,當一併適用。」使聲請人於解釋公布前先後提出符合法定要件之各聲請案件,均得併案審理,該解釋效力及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各案件,聲請人均得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該號解釋闡述甚詳,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
嗣七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本院大法官會議第八○六次會議決議:「多數當事人基於不同確定判決,對於同一法律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應各立一案號,由最先提出審查報告之審查小組主辦大法官主辦,其餘案件併案處理,主辦大法官應計多數輪次。」已確立不同聲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之各案件,應併案處理之機制,且司法院大法官審理解釋案件分案要點
第六點亦有相同之規定。是不論同一或多數聲請人於解釋公布前,有數案件發生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先後提出符合法定要件之各案件,均應併案處理,並為解釋效力所及。就此而言,第一九三號解釋亦無補充解釋之必要。
2、本件爭議問題無從以補充解釋第一九三號解釋解決之本件聲請人聲請解釋之爭議問題,乃已作成解釋之聲請人以外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既未合併辦理,且其聲請經本院大法官決議認定不符合法定要件而以不受理駁回者,應否予以救濟,以及如何救濟之
問題。此一問題不在第一九三號解釋規範內涵之內,已如前述,自無從經由對該號解釋為補充解釋解決此一問題。且聲請人於其聲請解釋案件經本院大法官決議不受理後,常另以聲請表示不服,本院大法官均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對於本院大法官議決應不受理案件,並無不服之規定,作為不受理上開對於本院不受理決議之聲請(註七),足徵本院釋憲實務上,迄無聲請將本院不受理決議廢棄、撤銷或變更之救濟制度,該決議有形式確定力(註八)。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補充解釋第一九三號解釋部分,聲請人未具體指明該號解釋有何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處,且本件並無補充解釋之必要,其聲請補充解釋非有正當理由,應不受理。
二、關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聲請部分不合法
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第五八六號解釋公布前,已就同一法令牴觸憲法之憲法疑義提出聲請,但未受併案處理,致不能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請求救濟,該條項違反憲法第七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侵害其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提起再審之訴之訴訟權云云。惟查上開行政訴訟法係規定,本院解釋之聲請人得提起再審之訴,而本件聲請人以其因本院大法官未將其聲請案件合併該解釋之聲請案件處理,致本件聲請人非屬該解釋之聲請人,而主張其提起再審之訴之訴訟權受侵害,是未具體指摘上開行政訴訟法規定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致侵害其何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此部分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亦應不受理。
肆、本件補充解釋第一九三號解釋部分無必要、部分未附理由本件多數意見通過之解釋文謂:「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之案件作成解釋公布前,原聲請人以外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雖未合併辦理,但其聲請經本院大法官決議認定符合法定要件者,其據以聲請之案件,亦可適用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所稱『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本院釋字第一九三號解釋應予補充。」混淆本院解釋之效力與本院解釋之程序。
原聲請人以外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其聲請符合法定要件,而未合併辦理者,在解釋作成前,應依前述本院大法官會議第八○六次會議決議及司法院大法官審議解釋案件分案要點第六點併案處理,而無補充解釋之必要。若該聲請案件業經本院大法官決議,以其聲請不合法而不受理者,則須先推翻該不受理決議之確定力,而涉及是否創設「再審程序」予以救濟,始得將該不受理決議廢棄或撤銷,再重行決議該聲請案件原係符合法定要件。此與第一九三號解釋係就同一聲請人如有數案發生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於解釋公布前,先後提出符合法定要件而未合併辦理,惟已以解釋認定聲請符合法定要件之情形迥異,前開已決議不受理之情形,顯非第一九三號解釋之規範內涵,本件解釋曲解擴張第一九三解釋之範圍,且僅以「但其聲請經本院大法官決議認定符合法定要件」一語含混帶過。
多數意見大法官如欲使本件解釋適用於本件聲請人聲請解釋之個案,勢必須先推翻大法官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本院大法官第一二六○次會議,就會台字第七六二六號聲請案件所為於法不合應不受理之決議,而變更為「其聲請經本院大法官決議認定符合法定要件」。此種同一司法機關推翻本司法機關先前確定決議之程序性質,應相當於「再審程序」。惟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就大法官解釋之「再審程序」,未設任何規定,而本件解釋就現任大法官如何推翻先前大法官所為決議之聲請要件及程序,均付闕如,遽然草率作此重大變革,而未附任何理由或說明,實屬嚴重疏失而有違職責。
伍、本件解釋之結果對本件聲請人並無實益
本院解釋宣告違憲法令定期失效者,因期限屆滿前該違憲法令仍屬有效,則其聲請人對於原因案件仍不得請求救濟(註九)。本件聲請人於本件解釋公布後,如聲請大法官撤銷前述本院大法官第一二六○次會議關於會台字第七六二六號聲請案件於法不合應不受理之決議,而變更為
「其聲請經本院大法官決議認定符合法定要件」,且獲大法官依不確定之程序重行決議「會台字第七六二六號聲請案件符合法定要件」,而使第五八六號解釋,對聲請人第一次提出之會台字第七六二六號聲請案所依據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四八號判決「亦有效力」。聲請人再向最高行政法院對於前述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縱有再審理由,惟因第五八六號解釋之聲請人尚無從依據該號解釋請求救濟,已如前述。則原再審判決駁回前再審之訴之結果為正當,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最高行政法院應以判決駁回本件再審之訴。此一結果,為
多數意見所明知,惟仍執意為本件解釋,徒增訟累,浪費司法資源,與大法官保護人民憲法上權益之基本功能亦有未符,實屬莫名。
註一:參見司法院公報,第四七卷、第六期,二○○五年六月,頁三四。
註二:參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續編(十七),司法院,二○○五年六月,頁七八五、七八六、七九二至七九六。
註三:參見註一,頁三二、三四。
註四:吳信華教授認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決議並無直接之法律效力,補充解釋之受理既乏法定依據,即與憲法訴訟的列舉原則似有未符。參見吳信華,論大法官釋憲程序中的「補充解釋」,憲法訴訟專題研究(一)-「訴訟類型」,二○○九年十月,頁三一二。
註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解釋憲法:
一、……
二、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上開條款於八十二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為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僅將「人民」修正為「人民、法人或政黨」,其餘內容未更動。
註六:參見彭鳳至,司法院大法官憲法解釋之效力 -兼論大法官憲法解釋一般拘束力與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三一條規定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之效力,月旦法學雜誌,二○○八年十月,頁一一五。
註七:例如會台字第九一五三號、第九三六五號、第九五六三號、第九九三五號、第一○○一七號、第一○一○一號不受理決議(參見司法院公報,第五十二卷、第一期,二○一○年一月,頁一二一、一二二;第五十二卷、第六期,二○一○年六月,頁八五、八六;第五十二卷、第二期,二○一○年二月,頁一三二、一三三;第五十二卷、第十二期,二○一○年十二月,頁八○;第五十三卷、第一期,二○一一年一月,頁三三、三四;第五十三卷、第二期,二○一一年二月,頁一三七)。
註八:參見彭鳳至,註六文,頁一一三。
註九:本院解釋往後發生效力的原則,有一重要例外,即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闡釋:「人民聲請解釋,經解釋結果,於聲請人有利益者,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許可人民聲請解釋之規定,該解釋效力應及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聲請人得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確立對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即原因案件)具有溯及生效之個案救濟效力,以鼓勵人民聲請解釋憲法,保障其基本權利,並落實基本權利直接發揮保障功能。惟本院解釋宣告違憲法令定期失效者,因期限屆滿前該違憲法令仍屬有效,則其聲請人對於原因案件仍不得請求救濟。此種聲請人聲請解釋違憲,解釋有理,卻其原因案件救濟無門之現象,實不合理,頗生滋議,雖本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以院台大一字第九七○○二三八七二號函,送請立法院審議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草案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法律或命令與憲法牴觸而應定期失效者,於期限屆至前,除原因案件外,各級法院審理案件,仍應適用該法律或命令。但憲法法庭之判決主文另有諭知者,依其諭知。」又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人民、法人或政黨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聲請之案件,經憲法法庭諭知法律或命令立即失效或定期失效者,該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之聲請人,得依法定程序或判決諭知之意旨請求救濟。」對上開情形有所補救,而能保障聲請人之權益,並彌補現行法之不足,惟迄未完成立法程序。
徐大法官璧湖提出之不同意見書附表.doc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 686 號.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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