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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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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交通部交路字第 0990011938 號令修正發布第 2、19、36 條條文

第 2 條 本辦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排班計程車:領有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
二、巡迴計程車:未領有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
三、自律委員會:機場排班計程車駕駛人為管理其內部營運等事項所成立之自律性組織。
四、優良職業汽車駕駛人:依促進道路交通安全獎勵辦法第七條規定所選拔出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
五、績優駕駛人:具有卓越事蹟經航空警察局或自律委員會推薦,並由航空警察局會同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機場公司)及該管轄區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汽車駕駛人職業工會評定合格之排班計程車駕駛人。

第 19 條 候選桃園機場績優駕駛人之推薦單位如下:
一、航空警察局。
二、自律委員會。
推薦單位應依駕駛人平時工作績效或記錄有案之績優事蹟從嚴推薦。前項績優駕駛人之評定,由航空警察局會同機場公司及計程車客運業營業區域含有桃園縣之該管轄區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汽車駕駛人職業工會等相關公(工)會之代表各一人,就依前條規定被推薦者,評定為績優駕駛人。前項評定時間於下屆抽籤前辦理,被評定之績優駕駛人列為下屆排班計程車保障名額;其人數不得超過排班計程車駕駛人總額之百分之八。

第 36 條 經航空警察局舉發違反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應予吊扣(銷)機場排班登記證之案件,應移送執行機關裁定後,依法送達違規駕駛人。前項違規駕駛人接到吊扣(銷)機場排班登記證處分書,應即依通知單所載之期限,將機場排班登記證依限送繳回發證單位,未依限送繳者,由發證單位逕行註銷該機場排班登記證,且該計程車駕駛人不得再申請次屆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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