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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二日交通部交路字第 10150149001 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 1010872169 號令
會銜修正發布第 2、16 條條文及附表;並自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五日施行

第 2 條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大型重型機車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處罰,除基準表另有規定外,應比照小型車之裁罰基準辦理。

第 16 條  舉發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依下列規定當場暫代保管物件:

一、當場暫代保管其車輛牌照:
(一)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
(二)使用吊銷或註銷之牌照行駛。
(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
(四)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五)不依規定期限換領號牌經再通知後逾期仍不換領。
(六)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期滿未繳還或載運客貨收費營業。
(七)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逾期六個月以上。
(八)汽車引擎、底盤、電系、車門損壞,行駛時顯有危險而不即行停駛修復。

二、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有效期間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者,代保管其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

三、當場暫代保管其駕駛執照:
(一)使用偽造、變造、矇領、吊銷或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
(二)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
(三)職業汽車駕駛人逾期審驗一年以上。
(四)汽車駕駛人駕車於應繳費之公路,強行闖越收費站逃避繳費,致收費人員受傷或死亡。
(五)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
   條第一項各款、第二項之情形因而致人重傷或死亡。
(六)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
   品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
(七)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情形。
(八)拒絕接受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測試檢定。
(九)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之情形。
(十)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五十四條各款之情形因而肇事。
(十一)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
(十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而逃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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