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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外國學生來臺就學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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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教育部臺參字第 0990223207B 號令
修正發布第 2、4、6、11、13、16、17、19、20、23、26 條條文,
增訂第 21-1 條條文;並自一百年二月一日施行


第 2 條 具外國國籍且未曾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於申請時並不具僑生資格者,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入學。
具外國國籍且符合下列規定,於申請時並已連續居留海外六年以上者,亦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入學。但擬就讀大學醫學、牙醫或中醫學系者,其連續居留年限為八年以上:
一、申請時兼具中華民國國籍者,應自始未曾在臺設有戶籍。
二、申請前曾兼具中華民國國籍,於申請時已不具中華民國國籍者,應自內政部許可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之日起至申請時已滿八年。
三、前二款均未曾以僑生身分在臺就學,且未於當學年度接受海外聯合招生委員會分發。
依教育合作協議,由外國政府、機構或學校遴薦來臺就學之外國國民,其自始未曾在臺設有戶籍者,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得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二項所定六年、八年,以擬入學當學期起始日期(二月一日或八月一日)為終日計算之。
第二項所稱海外,指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所稱連續居留,指外國學生每曆年在國內停留期間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具外國國籍並兼具中華民國國籍,且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申請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得依原規定申請入學,不受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 4 條 大學及二年制專科學校(以下簡稱大專校院)、五年制專科學校、大學附設專科部、高級中等學校及私立國民中小學招收外國學生,其名額以該校當學年度核定招生名額外加百分之十為限,並應併入當學年度招生總名額報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
大學校院於當學年度核定招生總名額內,有本國學生未招足情形者,得以外國學生名額補足。
第一項招生名額,不含未具正式學籍之外國學生。

第 6 條 申請入學大專校院之外國學生,應於各校院指定期間,檢附下列文件,逕向各該校院申請入學,經審查或甄試合格者,發給入學許可:
一、入學申請表。
二、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驗證,或由原修業學校提出(密封逕寄申請學校)之外國學校最高學歷或同等學力證明文件及成績單(中、英文以外之語文,應附中文或英文譯本)。
三、由金融機構提出(密封逕寄申請學校)足夠在臺就學之財力證明。
四、大專校院所規定之其他文件。
前項第二款所定最高學歷證明或同等學力證明文件,其為外國學校核發者,除海外臺灣學校外,應依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各校審核外國學生之入學申請時,對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未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外國文件認定有疑義時,得要求先經駐外館處驗證;其業經駐外館處驗證者,得請駐外館處協助查證。

第 11 條 外國學生畢業後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實習者,其外國學生身分最長得延長至畢業後一年。
外國學生來臺就學後,其於就學期間許可在臺初設戶籍登記、戶籍遷入登記、歸化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喪失外國學生身分,應予退學。
外國學生經入學學校以操行、學業成績不及格或因犯刑事案件經判刑確定致遭退學者,不得再依本辦法申請入學。
外國學生轉學,由各大專校院自行訂定相關規定,並納入學則辦理。

第 13 條 各級學校因國際學術合作計畫或其他特殊需求成立外國學生專班者,應依各級學校總量發展規模與資源條件相關規定,報本部核定。

第 16 條 國民中學、高級中等學校、五年制專科學校、大學附設專科部(以下簡稱中等學校)及國民小學招收外國學生,除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在臺已具有合法居留身分之外國學生申請入學外,應擬訂招收外國學生來臺就學有關計畫,於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報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後,始得招生。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並應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將
核定招生學校名冊報本部備查。
前項計畫內容應包括專責外國學生單位之設置、加強我國語文、文化學習課程之規畫及安排外國學生住宿之措施等事項。
第一項學校招收外國學生之國別及名額,必要時得由本部會商內政部及外交部後定之。
中等學校或國民小學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得招收外國學生來臺進行一年以下之短期研習。

第 17 條 申請入學國民中小學之外國學生,除第十九條另有規定外,應於各校指定期間,檢附下列文件,逕向各校申請入學,經審查或甄試合格者,發給入學許可:
一、入學申請表。
二、經駐外館處驗證,或由原修業學校提出(密封逕寄申請學校)之外國學校最高學歷或同等學力證明文件及成績單(中、英文以外之語文,應附中文或英文譯本)。
三、由金融機構提出(密封逕寄申請學校)足夠在臺就學之財力證明。
四、在臺監護人資格證明文件。
五、經駐外館處驗證之父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委託在臺監護人之委託書。
六、經我國公證人認證之在臺監護人同意書。
七、各校所規定之其他文件。
前項第二款所定外國學校最高學歷及成績單,除海外臺灣學校外,應依本
部國外學歷查證認定相關規定辦理。
各校審核外國學生之入學申請時,對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未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外國文件認定有疑義時,得要求先經駐外館處驗證;其業經駐外館處驗證者,得請駐外館處協助查證。

第 19 條 在臺已有合法居留身分,申請入學中等學校或國民小學之外國學生,應檢具下列文件,逕向其住所附近之學校申請,經甄試核准註冊入學後,列冊報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一、入學申請表。
二、外僑居留證或永久居留證影本。
三、經駐外館處驗證,或由原修業學校提出(密封逕寄申請學校)之外國學校最高學歷或同等學力證明文件及成績單(中、英文以外之語文,應附中文或英文譯本)。但申請入學國民小學一年級上學期者,得免檢具學歷證明文件。
前項第三款所定外國學校最高學歷及成績單,除海外臺灣學校外,應依本部國外學歷查證認定相關規定辦理。
各校審核外國學生之入學申請時,對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未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外國文件認定有疑義時,得要求先經駐外館處驗證;其業經駐外館處驗證者,得請駐外館處協助查證。
第一項外國學生如申請學校因招生額滿無法接受入學,得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輔導至有缺額之學校入學。
中等學校或國民小學得視第一項申請入學學生甄試成績,編入適當年級就讀或隨班附讀;附讀以一年為限,經考試及格者,承認其學籍。

第 20 條 外國學生就學應繳之費用,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前條規定入學者,依就讀學校收費標準。
二、依第二條第三項規定入學者,依協議規定辦理。
三、前二款以外之外國學生,由其就讀學校擬訂收費基準,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並不得低於同級私立學校收費基準。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入學之學生,該教育階段應繳之費用,仍依原規定辦理。

第 21-1 條 外國學生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經查證屬實者,學校或相關主管機關應即依規定處理。

第 23 條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視需要對招收外國學生之學校辦理訪視,學校違反本辦法規定者,依相關法令規定處理。
學校未依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處理者,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並得視情形調整招收外國學生名額。

第 2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年二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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