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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之住院費用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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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衛署健保字第0992660299號
主  旨: 訂定「一百年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之住院費用上限」,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生效。

依  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

公告事項:訂定「一百年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之住院費用上限」如下:

一、 因同一疾病每次住院部分負擔上限:新臺幣二萬八千元。

二、 每年住院部分負擔上限:新臺幣四萬七千元。

三、 前二項住院部分負擔上限之適用範圍,以保險對象於急性病房住院三十日以下或於慢性病房住院一百八十日以下所應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為限,不包含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規定不予給付之項目。

四、 保險對象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即已住院者,其當次所應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上限,准按一百年上限新臺幣二萬八千元核計。

署  長 楊志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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